一、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概念详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适用手册》(罗东川主编,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商业秘密的让与或者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实践中主要有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秘密的让与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经营秘密的让与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经营秘密的许可使用订立的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专门就“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可以认为是将“未披露信息”作为一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未披露信息”在我国法律中就是指商业秘密。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部分对技术秘密作出了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都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
二、裁判的法律依据
(一)、《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但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所订立的合同除外。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不限制其申请专利,但当事人约定让与人不得申请专利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1.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要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
(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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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保险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但是,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强、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操作不规范等原因,保险纠纷数量也逐渐增多。近两年,我院共受理了30件二审商业保险纠纷案件。从纠纷反映的情况看,我国保险业面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与挑战,规范保险业务,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刻不容缓。
一、特点
1、保险类型较丰富,人寿保险是“热点”。在30件保险案件中,有人寿保险、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等多种类型,其中80%以上为人寿保险案件。
2、纠纷起因多样化,调解和解难度大。纠纷有因投保人、受益人索赔遭拒,或投保人续保不成,或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等多种原因引起。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避免造成赔偿先例,往往不愿意以调解或者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故这类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相对较低。
3、事实核查证据少,过错责任认定难。商业保险纠纷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纠纷发生后,双方对此极易起争执,投保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偶尔能够提供证人证言,也多因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又如财产保险案件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发票、帐册等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也成为案件的难点。
4、保险公司拒赔多,投保一方胜诉少。30件案件中,因保险人拒赔引起的诉讼有16件,占59.3%。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无效、已失效或者保险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向投保方作出赔偿。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专业性强、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又缺乏证据保护意识,故在保险纠纷发生后往往比较被动,常因对有关条款理解错误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
二、成因
1、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未加细读即盲目投保。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赔时最重要的依据。投保人投保前应仔细阅读研究保险条款,尤其是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或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的条款。否则,就有可能达不到保险的预期目的。
2、投保人对保险人变更保险条款未加注意继续投保。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续保时会根据具体情况单方面变更保险条款,而投保人往往对此不加注意,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3、投保人瞒保、骗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而实践中,投保人瞒保、骗保的行为并不鲜见。
4、保险代理人不遵守代理职责违规操作。有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揽取业务,夸大保险功能,随意承诺保险利益,诱使消费者投保,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种种隐患。
三、建议和对策
1、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保险为人们的生活、企业的经营提供了风险保障,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此,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不断增强大众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投保人不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选择服务好、有信誉的保险公司,选择诚实信用的保险代理人,投保前还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避免因自身的疏忽而引发纠纷。同时,还应增强证据意识,对相关保险资料注意妥善保存。
2、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不断规范自身操作。保险的专业服务主要体现在先进严谨的管理和优良有效的服务上。保险公司在拓展业务的同时,要牢固树立“客户第一”的理念,信守赔偿承诺,摒弃短期的经营行为,规范各类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努力在社会公众中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首先,针对大多数投保人保险知识欠缺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仅应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明确化、规范化,还可准备险种简介、保险建议书以及重要事项告知书等材料供投保人参考,使投保人“明明白白买保险”。其次,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修正投保程序,取消保险代理人代收保险费、初核投保单的权力,要求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接受核保员的询问,并在核保员的监督下签署投保资料及《客户权益保障声明书》,确保双方均已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减少在投保初期埋下的纠纷隐患。
3、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公司为扩展业务,大量招募保险代理人,造成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保险代理人在经简单培训后就匆忙开展业务,且少数代理人法制观念淡薄,道德素质不高,在保险代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回访制度,规范代理人的操作,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代理人则应予以严肃处理。
4、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完善相关法规。保监会可依据《保险法》完善有关保险规章,细化保险事故类别,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并针对当前寿险业发展迅速的状况,制定专门的寿险法规,规范经营者、监管者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还可以责成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由业内的专家组成的行业调处组织,必要时可邀请法律界以及其他行业(如医疗界等)的专家参加,以中立的身份评判事故责任,确定损失程度,核计理赔数额,妥善处理各类纠纷。还可设立公众投诉热线及专职调查员,对违规违纪的代理人和代理行为进行调查,责成保险公司作出处理,以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5、积极发展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律师队伍。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服务市场尚未形成,投保人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险知识,盲目听从保险代理人的介绍,易对保险合同条款和可获得的保险利益产生误解。因此,建议借鉴国外保险行业较为成熟的做法,积极发展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律师队伍。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经纪人从根本上讲是代表投保人利益的,可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指导,与保险代理人代表的保险公司形成制度上的制衡关系,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保险律师的出现,一方面拓展了律师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作和纠纷的解决也可起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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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保险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但是,由于保险业务专业性强、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操作不规范等原因,保险纠纷数量也逐渐增多。近两年,我院共受理了30件二审商业保险纠纷案件。从纠纷反映的情况看,我国保险业面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与挑战,规范保险业务,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刻不容缓。
一、特点
1、保险类型较丰富,人寿保险是“热点”。在30件保险案件中,有人寿保险、财产保险、保证保险等多种类型,其中80%以上为人寿保险案件。
2、纠纷起因多样化,调解和解难度大。纠纷有因投保人、受益人索赔遭拒,或投保人续保不成,或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等多种原因引起。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避免造成赔偿先例,往往不愿意以调解或者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故这类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相对较低。
3、事实核查证据少,过错责任认定难。商业保险纠纷当事人往往就关键事实各执一词,但又难以提供有效证据。如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纠纷发生后,双方对此极易起争执,投保人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偶尔能够提供证人证言,也多因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而不被法院采信。又如财产保险案件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证明保险标的价值的发票、帐册等相关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金数额也成为案件的难点。
4、保险公司拒赔多,投保一方胜诉少。30件案件中,因保险人拒赔引起的诉讼有16件,占59.3%。保险公司常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无效、已失效或者保险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等理由拒绝向投保方作出赔偿。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专业性强、内容繁杂的保险条款缺少专门研究,又缺乏证据保护意识,故在保险纠纷发生后往往比较被动,常因对有关条款理解错误或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
二、成因
1、投保人对保险条款未加细读即盲目投保。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理赔时最重要的依据。投保人投保前应仔细阅读研究保险条款,尤其是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或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义务的条款。否则,就有可能达不到保险的预期目的。
2、投保人对保险人变更保险条款未加注意继续投保。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续保时会根据具体情况单方面变更保险条款,而投保人往往对此不加注意,从而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3、投保人瞒保、骗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而实践中,投保人瞒保、骗保的行为并不鲜见。
4、保险代理人不遵守代理职责违规操作。有的保险代理人为了揽取业务,夸大保险功能,随意承诺保险利益,诱使消费者投保,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种种隐患。
三、建议和对策
1、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保险为人们的生活、企业的经营提供了风险保障,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此,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应大力宣传、普及保险知识,不断增强大众的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投保人不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适合自己的险种,选择服务好、有信誉的保险公司,选择诚实信用的保险代理人,投保前还应仔细研读保险条款,尤其应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保险条款的内容,避免因自身的疏忽而引发纠纷。同时,还应增强证据意识,对相关保险资料注意妥善保存。
2、保险公司应努力提高服务品质,不断规范自身操作。保险的专业服务主要体现在先进严谨的管理和优良有效的服务上。保险公司在拓展业务的同时,要牢固树立“客户第一”的理念,信守赔偿承诺,摒弃短期的经营行为,规范各类保险业务的操作程序,努力在社会公众中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形象。首先,针对大多数投保人保险知识欠缺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仅应使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明确化、规范化,还可准备险种简介、保险建议书以及重要事项告知书等材料供投保人参考,使投保人“明明白白买保险”。其次,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应修正投保程序,取消保险代理人代收保险费、初核投保单的权力,要求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接受核保员的询问,并在核保员的监督下签署投保资料及《客户权益保障声明书》,确保双方均已向对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减少在投保初期埋下的纠纷隐患。
3、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保险公司为扩展业务,大量招募保险代理人,造成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的现象。部分保险代理人在经简单培训后就匆忙开展业务,且少数代理人法制观念淡薄,道德素质不高,在保险代理过程中存在不少违规行为。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回访制度,规范代理人的操作,对违反职业道德的代理人则应予以严肃处理。
4、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保险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完善相关法规。保监会可依据《保险法》完善有关保险规章,细化保险事故类别,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范围,并针对当前寿险业发展迅速的状况,制定专门的寿险法规,规范经营者、监管者的行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监会还可以责成保险行业协会设立由业内的专家组成的行业调处组织,必要时可邀请法律界以及其他行业(如医疗界等)的专家参加,以中立的身份评判事故责任,确定损失程度,核计理赔数额,妥善处理各类纠纷。还可设立公众投诉热线及专职调查员,对违规违纪的代理人和代理行为进行调查,责成保险公司作出处理,以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5、积极发展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律师队伍。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服务市场尚未形成,投保人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保险知识,盲目听从保险代理人的介绍,易对保险合同条款和可获得的保险利益产生误解。因此,建议借鉴国外保险行业较为成熟的做法,积极发展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律师队伍。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经纪人从根本上讲是代表投保人利益的,可为投保人提供专业指导,与保险代理人代表的保险公司形成制度上的制衡关系,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保险律师的出现,一方面拓展了律师的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对保险市场的规范化运作和纠纷的解决也可起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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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还是诉讼?
——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后,协商不成的,最终都要走向依法解决的途径。
这时候就涉及到管辖问题了。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呢?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条款专门对此进行约定。如果明确约定了由某仲裁委管辖,那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了,法院不能受理该合同纠纷案子。反之,则法院有管辖权。
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后,作为业主,选择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有利于日后纠纷发生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呢?下面本人对仲裁和诉讼两种方式作简单的对比介绍。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是依法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专家断案、一裁终局,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力,程序便捷,成本较低,解决方式灵活,为当事人保密,不损害双方感情等优点。这也是我国为了和国际接轨,制定《仲裁法》的一个初衷。
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约定由仲裁委进行仲裁,与约定法院管辖有什么区别呢?
一、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而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只要一方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会受理。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商定,仲裁所依据的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这是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现实中,开发商是非常热衷于选择约定仲裁条款的。他们在合同中填写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由不得业主去商量。业主和开发商协商约定法院管辖时,开发商大多会搪塞过去。因为他们知道仲裁条款的约定是不利于业主维权的。而业主在合同上签字,就是表示对仲裁条款的认可,就表示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了。你很难证明这不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而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由人民法院决定。
说到可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事实上,根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一定数额以下的争议,都是适用简易程序(如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是对五十万争议标的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都是独任仲裁庭,也就是一个仲裁员的。业主和开发商能那么巧,选定一个双方都满意的仲裁员吗?很显然选择一个共同的仲裁员的概率为零。而这时候就要仲裁委员会主任来指定一个仲裁员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能是业主信任的仲裁员吗?我想,业主只能祷告,希望这个指定的仲裁员是个作风过硬、不畏权势、公正廉洁的好仲裁员了。
三、仲裁员都是有关方面的专家,聘任仲裁员有一定的条件。而诉讼中的法官任职也有一定要求。《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而公道正派如何衡量?对仲裁员的任命、考核、奖励、惩戒、培训等制度,是远没有对法官的任命、考核、奖励、惩戒、培训等制度的完备和健全的。特别是仲裁员基本上兼职的,他们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对仲裁员的身份,只能过多依赖于他们的自律和对正义和公平的忠实。而法官是国家审判人员,是国家公务员,《法官法》则对审判员提出了很严格的要求。他们有自己的职业道德规范,有国家严格的监督制度,甚至刑法上有些如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等制约着他们。对于同一个案子,仲裁员枉法裁决并不影响他们的自己的饭碗,而法官枉法裁判则可能会丢掉自己的饭碗。换言之,仲裁员最多只是个荣誉,他们不怕丢仲裁员这个身份,但是法官一般不会轻易去冒险丢掉法官这个饭碗。
四、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而民事诉讼可能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一裁终局常常被理解为快捷高效,程序简便。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仲裁员枉法裁判了,一裁终局就是一个黑哨,对业主是非常不利的,想推翻这个裁决,是非常困难的,《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除非有足够的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六种情况存在,才可能撤销该裁决。而这样的证据是很难取得的,特别是对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证据,你如何去调查收集?另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要交申请费的,每件400元。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果业主对一审不服,可以上诉,对终审不服,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和申请再审。在对弱者的权利救济上,选择法院管辖更能保护弱者。
五、仲裁办案期限短,处理案件更为快捷、高效,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办案期限相对较长。这是过去的仲裁机构大力宣传的一种方式。的确,在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年代,法院办案期限确实相对比较长。但是随着法院对审限的管理的加强,法院基本都在在审限内完成审判(从受理案件到判决送达),而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普通程序为六个月。仲裁的期限呢?《仲裁法》中把仲裁的期限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举例说明,武汉仲裁委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简易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等在法院诉讼中,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是包含在审限里的,因此,和法院确定的审限相比,仲裁机构的快捷高效的优势并不明显。
六、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民事诉讼无特殊情况必须公开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维权的业主显然是弱势群体。弱势群体维权,希望舆论的支持,希望更多的人看到他们买房中遭遇的欺骗和不平甚至是悲惨,因此,他们盼望的是公开审理。这和其他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商业合作伙伴为了商业秘密或者合作关系需要仲裁的不公开审理是不一样的,更何况及时到法院了,涉及商业秘密的,一样也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我曾经建议业主买房前,要搜索下开发商的处理纠纷的作风,看看是否是流氓地痞型的开发商。买流氓地痞型的开发商的房子,他们和业主之间是没有什么法律或者道理可讲的,他们会让业主觉得“家”是最不安全的地方。而不公开审理,则媒体报道或外界知晓的少,正好遂了开发商之意。
七、仲裁费用较低,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而法院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每一环节都要交费。这也是过去多数仲裁机构宣传的一种口径。事实上,在2007年4月1日前,仲裁机构收取的费用就不会比法院的诉讼费收的少多少。2007年4月1日,国务院出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诉讼费得到大幅度降低。同时,简易程序的、撤诉的还要减半收取,凡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甚至不收费。举例说明,如果要求开发商赔偿2万元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在法院,收取所有费用为300元,如果简易程序审理,则减半为150元。而按照武汉仲裁委的交费标准(见其官方网站),则为受理费800、处理费500,共1300元,是法院收费的八九倍。在业主维权中,业主是仲裁或诉讼发起方,收费低,成本也低,则有利于业主维权。笔者曾在某仲裁机构亲眼目睹一业主拟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开发商按合同约定在交房时提供两书(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被仲裁委要求按房屋总价值50万元收取15000元申请费用而把业主吓得落荒而逃的。
八、仲裁裁决的履行虽然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与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也依赖于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来执行。通过仲裁委申请,相对于诉讼中直接向法院来申请这些事项,并不效率,有时候存在更多的风险,如进行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都是具有即时性的,晚一点,证据毁了,财产转移了,达不到想要保全的目的。
通过以上,相信大家明白了为什么大多数开发商要预先制定选择纠纷解决的仲裁条款了。我经常说,签订合同时要想办法防范和避免风险,而这些风险防范条款的修改要求可能一般不会得到开发商的同意,毕竟现在是房屋卖方市场。那么,我们就最后争取纠纷出现时有利于自己维权的解决方式吧。争取一点,业主就是胜利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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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
加盟商在选择加盟经营方式时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考察特许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加盟商在签订加盟合同之前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是否具有特定产品的经营资格、是否拥有商标或专利权等企业基本情况进行考察。这些一般都可以通过上网查询而获得。如果遇到不理解或有疑问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人员,而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解释。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经常发现,不少特许经营企业故意混淆“专利申请号”与“专利号”的区别,把递交了专利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产品称为专利产品,欺骗加盟商。
二是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宣传和许诺。特许经营企业为了吸引加盟商往往对产品作出夸大其词的宣传和高额的利润预测,加盟商应当冷静分析实际情况,不要盲目轻信特许经营企业的宣传和许诺。
三是签订合同时尽可能地为自己争取合理权利。加盟合同大多是特许经营企业制定的格式合同,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于一些损害加盟商利益或者剥夺加盟商应有权利的条款要予以提出并与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协商。例如加盟的格式合同一般将纠纷解决地点约定在特许经营企业所在地。当纠纷发生后,加盟商面临异地诉讼不便、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等诸多困难。有些特许经营企业利用加盟商这一劣势,拖延诉讼、拒不调解,最终人去楼空。因此加盟商在签订合同时要慎重考虑这些问题。
四是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在加盟合同纠纷中,加盟商的损失主要包括房租、装修费、宣传费、雇员工资等,但加盟商在主张这些费用与加盟的关联性时往往存在举证上的困难。因此加盟商在平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合同、单据,尤其注意要在这些合同、单据上注明是用于加盟的费用,如租房合同中房屋所在地应当与加盟商的经营地点一致,装修费应当注明装修的地点是加盟商的经营场所,宣传费也应当表明宣传的内容与加盟经营活动相关等等。
特许企业——
对于特许经营企业而言,企业在选择特许经营方式时应注意:首先,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对加盟商进行认真考察。加盟合同纠纷出现的众多原因中有一个共同点,即加盟商在无法继续经营或营利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往往会以各种理由起诉特许经营企业,要求撤销或解除加盟合同。因此,为了减少出现加盟合同纠纷,特许经营企业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应当对加盟商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等进行考察,以确定是否允许其加盟、授予其多大区域范围的加盟代理权等等。其次,注重对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因侵犯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而引发的纠纷为数不少,因此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加盟合同中对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的使用作出约定,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第三,加强对加盟商的管理。有些特许经营企业只注重向加盟商推销产品,而忽视对加盟商的管理,导致出现加盟商“挂羊头卖狗肉”,只挂特许经营企业的招牌,却不采用特许经营企业的统一管理方式和统一产品标准,损害特许经营企业的形象,或者签订加盟协议后不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经营的情况。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加盟商的管理,以维护特许经营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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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仲裁是指经济纠纷的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和其他合同一样,可以通过仲裁机关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两种方式来解决。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在现行的各类保险条款中都载明了大致相同的内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因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有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愿望和要求,但终因事先没有签定仲裁协议,造成仲裁机构无法受理。据调查,我国从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至今,在云南省范围内还没有一件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所有需要通过法律解决的保险合同纠纷,全部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
一、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应用仲裁方式解决的原因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目前都没有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识,以至于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动辄诉诸法院,忽视了仲裁也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法定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2.目前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仲裁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要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必须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达成具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作为有格式合同性质的投保单、保险单应将选择仲裁条款列入其中,而日前保险公司所用的大部分保险条款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投保单、保险单亦没有这项内容,保险合同签定后,一旦发生纠纷,要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但不具备法律依据。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1日才开始执行的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
二、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仲裁与诉讼两种方式的区别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管辖是基于当事人意愿自治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都认可、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一般不公开,没有义务向人们显示法律的公正,不接受社会的监督,仲裁属私法范畴,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与此相反,诉讼有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因法院有法制教育的职责,法院审理案件一般要采取公开方式,实行二审终结制度。
2.仲裁对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更有利
仲裁作为一项制度,安身利民是仲裁的前提。因为仲裁是专家办案,主持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必须是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的专家、学者。对仲裁员的选择,不是当事人双方中任何—方的单方选择,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仲裁庭让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凡是当事人正确的意见都会采纳,双方对抗性的对话,是产生真理和解决纠纷的过程。不公开开庭审理又可维护双方的商誉,保护双方的商业秘密。为此,仲裁对解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较诉讼更为有利。除特殊情况外,大部分保险合同的纠纷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从而改变保险合同的纠纷均通过诉讼解决的局面。在保险合同中规范仲裁条款,推行仲裁制度,是我国保险行业法制建设的需要,它不仅有助于解决当前保险纠纷处理方式单一、工作被动的局面,而且从长远意义上来说,把这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制度引入保险行业,也为我国即将加入WTO做好准备。何况对保险人来说应诉的案件占保险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这对保险人来说无论是胜诉、败诉都不能说是件好事,毕竟保险公司是服务性行业,被保险人是自己的客户。
三、对推广、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几点建议
1 .提高对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意识
目前从各保险公司的领导,到一线业务人员对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普遍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没有充分理解仲裁方式也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手段,是我国保险业即将加入WTO形势的要求,是我们完善保险服务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行之有效的办法。只有各保险公司的领导、从业人员在思想认识上、观念上实现对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重要性、必要性有重大转变和提高的基础上,抓好具体落实,这项工作才有可能得到突破性的进展。
2.加大宣传力度,让让会、被保险人充分认识到仲裁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好方法
多年来,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没有实现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很大程度上问题出在我们的宣传上,社会不了解,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用仲裁解决,致使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这种十分积极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被长期搁浅了。所以我们要充分重视宣传工作,对照仲裁与诉讼的特点,让社会、投保人、被保险人都知道和了解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还有仲裁处理方式,而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比诉讼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机密,不愧是一种利国利民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好方法。
3.重视和抓好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基础工作
要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重要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各保险公司在展业签单上要把好关,业务人员在展业宣传时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对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方式,选择其中一种。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讲解仲裁和诉讼的异同点,宣传仲裁方式更适合于解决保险合同经济纠纷的特点和优势,倡导选择仲裁方式。
4.规范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实务操作性
(1)保险公司在拟订或修改保险条款时,设立的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采取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如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的,则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当地有仲裁机构的地区,在印刷保险合同单证上也可直接载明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具体操作上可用供选择的方法(如:在印好的有仲裁内容的保险单的格式中,同意选择仲裁的打√,不同意的打×)供双方选择。
(2)对保险公司现使用但尚未设立仲裁条款的各种保险条款,今后签订具体保险合同时,如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应根据《仲裁法》补充具体的仲裁协议。具体操作方法:一是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二是在保险单上加盖刻有仲裁协议的专用印章;三是在保险单上附贴仲裁协议,并加盖骑缝章。
(3)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图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立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按《仲裁法》规定,签订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以便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
(4)由于保险公司相互之间业务具有竞争性,为了消除保险公司相互之间由于业务竞争而对仲裁产生的顾虑,建议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一是聘请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的专家为顾问,成立顾问委员会,争取该项工作得到保险行业协会的支持和配合。二是聘请一些在非保险企业供职的社会各界保险专业的学者及熟悉保险专业知识的法官、律师为保险仲裁员,供当事人双方选择。三是在各保险企业聘请的仲裁员中可实行本公司案件回避或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交叉办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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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质量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对于交易的对象——合同的标的物的质量一般应该有个明确的约定,包括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限以及法定的鉴定检验机构。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就会各执一词,纠纷就此产生。
2、商品交接及货款支付未约定或约定不明
合同中应约定是送货还是提货,目的地在哪里,运费如何承担。因为这样直接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对案件的管辖会产生重大影响。此外,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也须明确。
3、违反诚信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完美的合同如果遭遇一方不讲诚信,就会产生纠纷。因此,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要考察对方的商业信誉。
4、 未考察主体资格或主体的偿债能力
A 与B之间都是大公司,A公司下属有很多子公司C.D.E.F、G等二十几家。B为供方,A及其子公司为需方,为降低采购成本,子公司需要货物时均通过A公司集体统一向B公司采购,但每次具体签定合同时均由子公司与B签定合同,最终因货款未结清而产生纠纷。那么,B公司很显然不能向A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众多子公司主张权利。若向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抗辩其为各买卖合同中系代理人身份,案件会遭法院驳回。本案如能在每份合同中将A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一切问题迎刃而解,同时还可大大降低B公司的诉讼成本。
又如,张三是A.B 两个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的日常经营均由张三负责,张三及业务员经常以A公司的名义向C公司进货(提货),提货单上的提货单位栏均写上A公司、提货人张三或某业务员。后来A公司经营不善逐渐歇业,但进货仍在继续。A公司进货后以B公司的名义销售给第三方,自然B公司与第三方结算货款。因此C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提货单只能起诉A公司催讨货款,结果可想而知。
5、违约责任问题
有的合同中对于违约条款只约定因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具体违约事项和违约金数额,结果相当于未有约定。
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不能穷尽所有事项,但应该将常见的容易发生的情形进行约定,如交货时间、质量、数量,货款的支付期限,等等,并应该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这样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更好地认定是否存在违约,也可以避免对损失难以举证的困难。
6、管辖约定
有的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等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一般明确,但合同履行地在现实中颇多争执。92年的民诉法意见19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解释,但被96年的法发28号司法解释予以否定,98年的法释3号又对前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解释。最终的意见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为主要原则,这是遵从了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是,又有例外,对于虽有履行地的约定但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因此,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确定管辖的法院尤为重要,同时约定履行地而不直接选择管辖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更能接受。
7、签名盖章
自然人签名要确保与其身份证件相符,最好注明身份证号码;法人盖章要确保是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名称与合同主体相符,不能是只能部门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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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纠纷的含义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范围广泛,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具体说来,合同的纠纷有: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是否有效之争议;合同文字语言理解不一致之争议;合同是否已按约履行之争议;合同违约责任应当由何方承担及承担多少之争议;合同是否可能单方解除之争议……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各自分别按照合同规定之内容完成应履行之义务,直至合同圆满终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的原因,也有情势变迁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在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或大或小的纠纷。没有任何纠纷,合同即履行完毕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尤其是在大型合同及涉外合同之中,对于合同纠纷,有些当事人协商加以解决,有些却协商不了,就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诉诸仲裁或诉讼,一旦纠纷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甚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合同纠纷能够避免则尽量予以避免。所以,应先了解一下合同纠纷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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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纠纷的成因
关于合同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的成因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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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观方面的成因
任何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 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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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纠纷的特点
合同纠纷,从总体上来讲,具有如下之特点:
(一)主体特定
合同纠纷的主体特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合同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也存在,但并不多见,主要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
(二)纠纷内容的多样化
合同纠纷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内容的各个方面,纠纷内容多种多样,几乎每一个与合同有关的方面部会引起纠纷,例如,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方面也会有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却签订了合同,一旦该方法违约但无力承担债务时,必须、也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该法人不愿意,则纠纷就会产生。再如,双方口头协商订立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对原先协商的某一条款理解不一致,因口头无书面证明,纠纷遂起等等。
(三)属于民事纠纷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论等。民事方式区别于行政方式和刑事方式,行政方式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直接干预合同纠纷,这与合同法平等的理念是不符合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大量存在的行政干预,目前仍然存在,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的,刑事方式是国家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合同纠纷,合同一旦需要通过刑事方式解决,就不能称之为合同纠纷了。而是刑事案件,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很多,对于此类情况,应以诈骗案处理,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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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决方式多样化
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
1、 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 、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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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纠纷的种类
合同纠纷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有不同的划分:
(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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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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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5)租赁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损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
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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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11)保管合同纠纷。
(12)仓储合同纠纷。
(13)委托合同纠纷。
(14)行纪合同纠纷。
(15)居问合同纠纷。
2 、无名合同纠纷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台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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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等。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白然资源合同纠纷等。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五)标准合同纠纷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l 、标准合同纠纷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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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标准合同纠纷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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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纠纷的含义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范围广泛,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具体说来,合同的纠纷有:合同的效力,即合同是否有效之争议;合同文字语言理解不一致之争议;合同是否已按约履行之争议;合同违约责任应当由何方承担及承担多少之争议;合同是否可能单方解除之争议……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理想的状态是当事人各自分别按照合同规定之内容完成应履行之义务,直至合同圆满终止。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的原因,也有情势变迁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在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往往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或大或小的纠纷。没有任何纠纷,合同即履行完毕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尤其是在大型合同及涉外合同之中,对于合同纠纷,有些当事人协商加以解决,有些却协商不了,就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诉诸仲裁或诉讼,一旦纠纷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甚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合同纠纷能够避免则尽量予以避免。所以,应先了解一下合同纠纷的成因。
二、合同纠纷的成因
关于合同纠纷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的成因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二)客观方面的成因
任何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 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三、合同纠纷的特点
合同纠纷,从总体上来讲,具有如下之特点:
(一)主体特定
合同纠纷的主体特定,是指合同当事人,合同纠纷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况也存在,但并不多见,主要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
(二)纠纷内容的多样化
合同纠纷的内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内容的各个方面,纠纷内容多种多样,几乎每一个与合同有关的方面部会引起纠纷,例如,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方面也会有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却签订了合同,一旦该方法违约但无力承担债务时,必须、也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该法人不愿意,则纠纷就会产生。再如,双方口头协商订立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对原先协商的某一条款理解不一致,因口头无书面证明,纠纷遂起等等。
(三)属于民事纠纷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论等。民事方式区别于行政方式和刑事方式,行政方式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直接干预合同纠纷,这与合同法平等的理念是不符合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大量存在的行政干预,目前仍然存在,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违背的,刑事方式是国家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合同纠纷,合同一旦需要通过刑事方式解决,就不能称之为合同纠纷了。而是刑事案件,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很多,对于此类情况,应以诈骗案处理,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
(四)解决方式多样化
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多样,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
1、 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 、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四、合同纠纷的种类
合同纠纷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来看.有不同的划分:
(一)无效合同纠纷和有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 、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二)口头合同纠纷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 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三)国内合同纠纷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 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 、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间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四)有名合同纠纷和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5)租赁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损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
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11)保管合同纠纷。
(12)仓储合同纠纷。
(13)委托合同纠纷。
(14)行纪合同纠纷。
(15)居问合同纠纷。
2 、无名合同纠纷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台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等。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白然资源合同纠纷等。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五)标准合同纠纷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l 、标准合同纠纷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2、非标准合同纠纷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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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无效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效力角度来对合同纠纷进行的划分。
1.无效合同纠纷
是指因合同的无效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合同无效后,合同当事人因各自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发生的纠纷,合同无效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承担多少之纠纷等等。
2.有效合同纠纷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合 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绝大多数合同纠纷为有效合同纠纷。
口头和书面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的形式角度来对合同进行的划分。
1.口头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口头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口头合同虽然简便易行,但因为没有书面的证据,所以,一旦发生纠纷是不易获得解决的。口头合同多是即时清洁的合同,一般来说,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
2.书面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书面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是书面合同纠纷。这与书面合同应用之广泛分不开的,解决书面合同纠纷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书或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来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当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与合同有关的书面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可以举证,此外,有时在一项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因书面协议引起的纠纷,也有因口头协议引起的纠纷,口头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律是不承认其效力的。
国内和涉外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合同种类的。
l.国内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国内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国内合同纠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来说,单纯从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2.涉外合同纠纷
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争议。涉外合同纠纷因为具有涉外因素,解决纠纷时要比国内合同困难得多。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体一方是外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国外,合同标的位于国外等。解决涉外合同纠纷时,往往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合同语言问题,解决纠纷地点问题等等。甚至纠纷解决后的执行问题也很复杂,所以,应尽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发生纠纷。
有无名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名称是否法定角度来对合同进行划分。合同法具体规定名称的合同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则为无名合同。
1.有名合同纠纷
从合同法规定来看,有名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15种:
(1)买卖合同纠纷,包括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等。
(2)供用电合同纠纷,包括供用电、气、水、热力等合同纠纷。
(3)赠与合同纠纷,包括馈赠合同纠纷、遗赠合同纠纷等。
(4)借款合同纠纷,包括各类长短期限的民间或商业借款合同纠纷。
(5)租赁合同纠纷。
(6)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含融资租赁关系中买卖合同纠纷。
(7)承损合同纠纷,包括来料加工合同纠纷,来件加工合同纠纷,补偿贸易合同纠纷等。
(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等o
(9)运输合同纠纷.包括水路、铁路、陆路、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0)技术合同纠纷,包括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技术转让(专利技术转让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等。
(11)保管合同纠纷。
(12)仓储合同纠纷。
(13)委托合同纠纷。
(14)行纪合同纠纷。
(15)居问合同纠纷。
2.无名合同纠纷
除了《合同法》规定的15种合同外,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合同,它们分别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这些合同争议也届于合同纠纷之列.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合同纠纷。
(1)保险合同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等。
民间借款合同纠纷
( 2)担保合同纠纷,包括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质押合同纠纷,留置合同纠纷等。
(3)房地产合同纠纷,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合同纠纷,土地位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等。
(4)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农村承包经营合同。
(5)劳动合同纠纷,包括雇佣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涉外劳务合同纠纷等。
(6)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专利合同纠纷、商标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等。
(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勘探开发白然资源合同纠纷等f
(8)台伙合同纠纷,含隐名合伙合同纠纷。
(9)其他合同纠纷,如固培训合同、票据贴现合同、储蓄合同、影视合同、广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纠纷。
标准和非标准合同纠纷
这是从合同条款是否标准化的角度来划分合同纠约纳。
l .标准合同纠纷
是指固合同中的标准条款而引起的争议。标准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于因对标准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标准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对因标准合同纠纷的解决的规定主要从保护被动接受标准合同一方的角度出发的。
2.非标准合同纠纷
除标准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纠纷均为非标准合同纠纷。除上述五种划分合同纠纷的方法外,还有从其他角度进行划分的,如可划分为合同订立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变更纠纷、合同转让纠纷、合同终止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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