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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第二十条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三)无证经营、 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3月24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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