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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2003年四月份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及自治区加强当前经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开展食品、药品、农资、危险化学品、房地产、建材、汽车、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整治方案要求,扎扎实实地组织实施。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相关部门要全力配合。各项专项整治工作原则要求于2003年10月30日前完成,11月 进行检查验收,12月进行工作总结,并以文字形式上报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电话:2039907),以便及时上报自治区整治办。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入开展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目标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边检查、边整顿、边规范的原则,围绕改善食品卫生安全质量,提高生活质量水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突出问题,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完善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制度,使食品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好转,努力为人民群众营造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为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营造规范的投资环境。
  二、整治范围及重点
  (一)食品生产加工:主要是城乡结合部、县、区、乡以下中小型白酒、冷饮、饮料生产企业(作坊)和水发食品生产作坊等生产企业(店),重点查处无证非法生产经营食品企业,规范生产场所卫生要求。
  (二)食品流通领域:主要是城市、县城散装白酒、小食品、饮料、糖饼和副食品市场,重点查处销售或采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如海产品、蜜枣、腐竹、米粉、粉丝等)、三无食品、假冒伪劣食品和过期变质食品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查处制售河豚鱼干、用DDT、甲醛等农药、化学防腐剂浸泡晒制加工海产品的行为,建立和完善食品采购索证制度。
  集贸市场主要整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私宰肉、病死肉、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以及规范熟食品加工场所卫生条件问题(销售点标示加工地址及加工地卫生许可证)。市及县、区要分别选1-2个市场进行示范。
  中小学学校周边主要整治销售三无食品、过期变质食品的流动摊点。
  (三)集体食堂:主要是学校学生食堂,重点整治食堂卫生设施、水源卫生防护和防范投毒措施,并指导建立原料采购索证、防范投毒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的管理制度,对肉、青菜及配料要验收把关,对青菜农药残留检测要推广使用农药快速检测纸片。
  (四)重大节日食品市场:主要是宾馆、饭店和食品经营单位(摊贩),中秋月饼以及临时节日食品供应点,重点整治“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食品,并指导建立食品采购索证制度或定点采购食品原材料制度。
  (五)中秋月饼:特别是县、区、乡镇生产经营单位。重点是取缔无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市场准入条件,按照糕点厂卫生规范要求进行审查;要求乡镇以上企业生产的产品全部采用独立小包装,并加强月饼馅料及原料的监督,禁止使用过期馅料、腐败变质原料。
  三、工作步骤
  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发动阶段(5月30日以前)。市、县、区卫生局和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条件》等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整治工作气氛。
  (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6月30日以前),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本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解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不断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三)集中整治阶段(10月30日以前)。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市、县、区卫生局牵头,从卫生、旅游、经贸、公安、农业、教育、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城建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组,对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食品、重点人群进行全面整治。原则上6 -9月开展学校周边食品、校园食品、学校食堂、供水、蔬菜农药的整治工作;7月份开展冷饮、饮料加工的整顿工作;8月份开展蔬菜农药的监测、大米的流通领域食品市场整治工作;8 -9月份开展中秋月饼市场、节前旅游景点食品安全(含宾馆旅店)的整治工作;10月份开展查处销售或采购含有毒有害物质食品、肉类食品的整治工作;县、区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每月10日前分别向市卫生局上报前一阶段工作总结(含软盘);市卫生局汇总报自治区卫生厅。
  (四)督查整改阶段(11月份)。11月20日,市级完成对所辖县(区)的专项督促检查工作,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落实整改措施。
  (五)总结验收阶段(12月份)。县、区卫生局、市卫生防疫站(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将总结资料(含软盘)上报市卫生局汇总,以上报自治区卫生厅。
  四、主要措施
  (一)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成立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整治以及督查工作,并层层落实责任制;市卫生局将组织督查指导小组,深入县(区)指导开展整治工作。
  (二)大力开展群众性食品卫生宣传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食品卫生以及预防食品中毒的有关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卫生知识水平。大力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避免在蔬菜中使用剧毒农药,预防蔬菜农药中毒。市卫生局将在广西电视台、《北海日报》、北海电视台、北海电台等新闻媒体公布有关全市重大案件,通报食品卫生质量,宣传预防食物中毒知识。县(区)卫生局也要开展相应的宣传活动,同时还要求利用发放宣传资料,出版墙报、开展咨询等形式进行宣传,组织人员深入农村、街道进行宣传。
  (三)组建联合整治工作组。市、县(区)要建立由卫生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整治工作组(具体方案另行制订),负责清理整顿学校周边的食品经营单位。卫生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审核食品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卫生,检查所经营的食品卫生质量;工商部门要严厉取缔无证经营行为;城管部门要坚决取缔乱摆乱卖、乱搭乱盖的违法行为;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单位出租屋的管理,杜绝违法行为,同时要教育学生不要到食堂以外无证食品摊贩购买食品;公安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整治工作,严厉打击扰乱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综合执法力度,促使学校食堂进一步规范卫生管理制度,要严格按照《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及教育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规范学校食堂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工艺流程、个人卫生、原料采购索证、加工用具、餐饮具消毒以及卫生管理制度,全面加强防范投毒设施。卫生部门要对每个食堂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要做出详细记录,并出具监督意见书,对严重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校长为学校食堂的第一责任人,要对学校食堂的卫生质量负责,要加大对食堂的建设投入,确保食堂的硬件建设,加强食堂的卫生管理,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对食堂进行承包或出租的学校,学校每周至少要对食堂环境及内部卫生情况、食品采购索证情况、食品、原料质量情况、加工过程卫生情况、食具消毒情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情况等进行检查一次以上,每次检查必须有检查记录,自我经营的每月检查2次以上。
  (五)加强生活饮用水的管理(特别是自备水源的单位)。卫生部门每学期抽检一次以上;自备水源的学校应当采取有效的消毒、防污染和防范投毒的措施,保证供水的卫生质量。有二次供水的学校,每年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一次。
  (六)规范餐饮业的经营行为。卫生部门要在餐饮业中推行量化分级管理,按级别高低分类进行监督,对C类单位要强化监督,对D类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餐饮单位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整个单位的卫生质量负全面责任,要严格按照《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对本单位进行管理,要严格规范经营行为,重点是加强原料进货渠道及索证管理,原料采购要定量,不要积压,尽量采购定型包装的食品及原料,采购要索证,保证原料卫生质量,蔬菜要经过农药残留检测,并采用有效方法去除残留的农药,预防蔬菜农药中毒;加强加工场所、加工过程的管理,生产、加工场所要保持整洁,防止交叉污染,要完善卫生设施及餐具洗消保洁设施。
  (七)加强节日食品市场管理。五一、国庆、元旦前,卫生、工商、技术监督、旅游等部门要对旅游景点食品及食品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取缔无证经营,查处伪劣食品。
  (八)以食品专项整治为契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一是查处无证非法生产经营食品企业;二是查处销售和采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如制售咸河豚鱼干、用DDT、甲醛等农药加工浸泡海产品及掺有“吊白块”的米粉,粉丝、蜜枣和腐竹;三是查处经营私宰肉,病死肉的违法行为。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水发产品、米粉、粉丝、蜜枣和腐竹的抽检,查处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市场和饭店、食堂的畜禽肉类的兽医检疫。
  (九)冷饮店要有固定场所,要有专用加工间,生产用水要符合卫生要求,饮料生产要采用全自动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符合卫生要求;不得生产“三精水”;在冷饮、饮料加工业中推行量化分级管理。
  (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防范投毒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的管理制度;完善防范投毒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食品设施。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开展食品卫生安全整治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县区政府和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把整治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纳入为民办实事的范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工作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并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有效机制。
  (二)部门联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经贸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农产品加工、酒类制造、成品饮用水等行业协调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和暴力抗法行为;教育部门要加强系统内学生食堂等全面检查,在学生中开展食品卫生等教育,使学生注意饮食安全卫生,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建设和市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饮用水的监测与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农业部门在切实做好流失在社会上的剧毒急性鼠药和剧毒农药等危险化学品清理收缴工作,同时要加强对蔬菜基地农药使用的指导及管理。工商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加强对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和乱设摊点等扰乱食品市场秩序行为的查处;交通部门要加强站(点)和客运车辆上食品经营摊点的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质量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物价部门要加大对景区(点)擅自提高食品价格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价格欺诈行为;司法、宣传部门切实做好《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集贸市场食品管理法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生活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之家喻户晓,统一全社会思想,减少治理阻力,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氛围。
  (三)加大执法力度,完善监督机制。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建立执法检查目标责任制,加大执法力度,建立食品卫生安全整治工作的长效机制,真正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要把整治工作和规范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技术指导的服务和卫生安全信息的引导,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优胜劣汰。卫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投诉。要建立健全有关管理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疏于监管而造成的非法生产,销售活动猖獗酿成发生重大案件和事故的管理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四)突出重点,提高整治工作成效。开展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牵涉面广。要突出重点、健全机制,明确工作的基础、重点、核心,实现食品卫生安全的根本好转。
  为做好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资料收集等日常工作,市政府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设立食品卫生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联系电话:0779-3905882;传真:0779-3905196;地址:北海市云南南路。
深入开展药品市场专项整治方案
  为贯彻落实2003年4月14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5月29日全区加强当前经济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决定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以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的有关精神为指导,以巩固和加强防治“非典”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为契机,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大整治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净化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秩序。
  总的目标是通过专项整治,力求打掉制假售假窝点和销售网络,查缴过期失效质量不合格的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查处非法经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取缔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经营单位,清除非法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使我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秩序得到根本好转,确保群众用药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整治范围及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的范围是全市药品生产企业、药品、医疗器械经营批发企业、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广告媒体。
  整治重点对象是制假售假的窝点和网络,管理混乱,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外地药品、医疗器械驻北海办事处;无证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单位和个人;质量问题突出的乡村卫生所、个体诊所和各种特色门诊部。
  三、整治的主要内容
  (一)制售假劣药品、假劣医疗器械;
  (二)无证照或证照不全或超范围生产(配制)、经营药品(制剂);
  (三)违反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标准、工艺规程、包装材料、生产条件等规定生产(配制)药品(制剂);
  (四)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进行药品现货销售或未经批准异地设立药品仓库;
  (五)违反规定,使用进口药品;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从无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购进药品或无完整的购销记录;
  (七)经营伪劣避孕器具,个体零售药店经营罂粟壳等28种毒性中药材;
  (八)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无生产批号、无有效期及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假劣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九)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或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用后未按规定毁形、消毒及处理等;
  (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广告。
  四、整治时间与步骤
  专项整治时间:2003年3月至12月,分五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3月至9月,市药监局、公安局、邮政局联合开展打击制售(邮递)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专项活动;
  第二阶段:从5月开始,开展打击制售与防治“非典”有关药物医疗器械的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第三阶段:6月至8月,对全市生产企业和医药机构药品质量和经营行为进行专项整治;
  第四阶段:9月至10月,集中力量对农村药品市场进行重点整治;
  第五阶段:11月至12月,检查和总结专项整治工作。
  五、措施及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为了加强对我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北海市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工作领导机构,抽调有关人员组成检查组,分区分片,责任到组到人,不留死角。主管领导要负直接责任,及时掌握情况,检查督促,直接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对整治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或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坚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二)突出重点,依法查处。整治过程中,对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下达整改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对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违规行为,特别对重大案件,公安部门要提前介入,对触犯刑律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三)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完善群众举报电话,发动群众举报,揭发不法行为,充分发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对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中的不法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建立打假的长效机制,不断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
  (四)打好“三战役”,完善“二网”,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根据药品市场的特点和规律,年初确定了稽查工作目标 '一会、二网、三战役”,切实加大对药品市场特别是农村药品市场的监管力度。一是建立并实行药品市场监管月调度会,推进药品市场稽查工作有序的调度。二是建立并完善农村药品供销网络和三级药品市场监管网络,确保农村市场监管科学化、规范化。三是积极开展“色标管理、乡村清场和端黑捣窝”战役,净化药品市场环境,为推动药品诚信工程建设和GSP认证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五)加强宣传,扩大影响。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对这次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方位追踪报道,对查处的大案要案进行专题报道,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扩大影响教育群众,震慑不法分子。
  (六)坚持请示汇报,做好信息反馈工作。专项检查中,要注意收集每个阶段整治工作的动态信息,及时汇总汇报,随时迎接上级领导的检查。
  药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具体由北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药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设在北海药监局,电话:3902835。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实现我市农资市场经济秩序根本好转为目标,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领导,统一行动,坚持依法打假和综合执法,突出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查处各种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行为,全面加强农资质量监管,加快发展农资流通新形式,从源头上把好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关,积极培育优质农资品牌,提高优质农资市场占有率,整体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努力开创我市农资打假工作新局面,切实保障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稳定,全面推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
  这次农资打假工作的重点,仍然是针对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和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农资生产、经营和使用特点,坚持“四个加强”,加强农资市场产品质量抽检,加强农资生产经营主体整顿,加强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加强大案要案查处,积极推进农资打假与质量监管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对群众投拆多、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市场进行重点查处。
  (一)重点查处的产品: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包括鼠药、卫生杀虫剂等)、兽药(包括渔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特别是重要、短缺、紧销的农资产品。
  (二)重点查处的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维修网点或繁育基地,以及缺乏有效管理的农资挂靠、承包、代理、分销单位或个人。
  (三)重点查处的区域:合浦县;海城区靖海、驿马镇;银海区西塘、福成镇;铁山港区南康、营盘镇。
  (四)重点查处的市场:农资产品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市场和农资产品集散地。
  (五)重点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的;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农机技术鉴定证书)、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合格证的;三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和有关质量标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的。特别是要严禁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兽药的行为。
  三、时间安排
  结合我市农业生产季节和农资生产、销售的特点,这次农资打假工作在时间安排上紧扣农时,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分时段开展农资打假工作,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7-8月,集中查处阶段。主要开展扶优打假护农保“双抢”活动,县(区)、各部门集中力量再次对农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双抢”期间全市农业生产安全。县(区)、农业部门在7月中旬牵头组织县(区)工商、公安、质监、供销、水产、农机化管理中心等部门开展第二次联合打假行动。8月,市有关部门对打假情况开展检查。
  (二)9-10月,重点整治阶段。县(区)、各部门对集中查处和督查督办过程中问题比较严重的农资产品和乡镇进行重点专项整治。9月要积极开展农资质量月活动,县(区)、各部门要精心组织,广泛开展农资打假与质量监管宣传月活动,全面开展对农民群众农资识假防假和安全使用的知识教育。
  (三)11-12月,检查验收、总结阶段。县(区)、各部门对全年农资打假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经验,查找问题,以便改进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农资打假工作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基本职责,县(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长期性的认识,进一步转变职能,将农资打假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农资打假活动。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农资打假牵头单位的作用,组织协调好各地农资打假工作,部门内部要坚持综合执法,与有关部门间要加强联合执法,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公安、工商、质检、供销、水产、农机等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通力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全面推进我市农资打假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健全机构,充实队伍,提高素质,规范执法。县(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工作机构,充实执法力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建立一支既懂法、又有专业知识、清正廉洁、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执法队伍。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规范执行和执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规范农资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统一的执法尺度。“内强素质,外塑形象”。对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绝不允许成为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谋求部门利益和制假售假的“保护伞”。
  (三)完善机制,增加投入,扩大宣传,增进交流。加快建立农资打假工作责任考核机制,假冒伪劣农资产品举报和投诉机制,大案要案查处、督办及跟踪追查机制,跨区域、跨部门打假联动机制,公安司法部门提前介入机制,信息交流交换与发布制度,农资质量监管、质量承诺和可追溯制度,执法监督管理公示制度等。通过建章立制,积极探索农资打假工作的长效机制。不断加大对农资打假工作的投入,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强化农资打假执法装备和手段,确保人力、物力、财力三到位。进一步加大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加大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正面典型宣传,及时暴光典型案件,震慑不法分子,在全社会营造打假护农、净化农资市场的良好氛围。严格规范农资广告宣传,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广告行为。加强农资打假信息交流工作,及时总结交流经验,认真查摆和分析存在问题,按时上报打假工作统计表和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及其它重要情况。从2003年起,凡是跨县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自治区主管部门,跨省案件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
  县(区)、各部门农资打假办公室报送有关材料的时间和要求:一是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将本系统截止到本季度的农资打假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及统计表(见附件一)、农资打假情况及统计表(见附件二)报县区农业局(农资打假办)和市直主管部门;二是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3日,县(区)农业局(农资打假办)将本县(区)截止到本季度的农资打假情况汇总并报送市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三是11月15日前,县(区)、市直主管部门将上半年和全年农资打假工作总结报送市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五是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县(区)每个月要及时报送农资打假信息三条以上;六是为了推动全市农资打假工作的电子化和信息交换系统的建设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县(区)农资打假办应按照规定设立电子信箱,报送有关农资打假信息及有关材料。
  市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联系电话/传真:2063222;联系人:洪逢春,电子信箱:315E@gxny.gov.cn
深入开展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深入开展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特制订本方案。
  一、通信产品市场
  (一)整治重点:通信产品质量不合格,无进网许可证或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进网许可标志、售后不落实“三包”,尤其是对移动电话。
  (二)时间安排:
  1、动员阶段:6月份,通过新闻媒体和发布通告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提高消费者鉴别通信产品真伪的能力和依法维权意识;设立举报监督投诉电话,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同时开展执法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2、摸底调查阶段:7月份,对全市进行摸底,调查通信产品销售现状。
  3、确定整治重点:8-9月,对重点地区的通信产品市场进行突击检查,对不合格的通信产品依法查处。
  4、整治实施阶段:10-11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检查和执法行动。
  5、总结汇报阶段:12月,通过专项整治活动总结经验,加强日常管理,完善对通信产品市场监管制度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二、通信服务市场
  (一)整治重点:阻碍互联互通、价格恶性竞争和网间服务质量;整治的范围为地市级。
  (二)时间安排:
  1、宣传发动阶段:3月份,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规范市场,诚信服务,创文明企业”活动;各相关公司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2、实施阶段:4月至12月,分别对互联互通、电信业务市场和电信服务等方面开展以下工作:
  (1)互联互通。加大网间通信指标监测,对企业提出有争议的网间接通率及通信质量,组织第三方进行抽测;严格执行公用电信网间的各项制度;每月召开互联互通例会;每月按要求上报网间通信质量报表;对局数据等通信质量指标进行不定期检查,对阻碍互联互通的行为进行查处,防止发生网主要通信障碍,杜绝人为通信障碍发生。
  (2)电信业务市场。每月召开电信业务市场例会;不定期对全市的资费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乱收费,擅自改变计费单元行为依法查处;建立通报制度。
  (3)电信服务。组织对电信营业窗口进行检查;5月至11月开展电信服务满意度指数测评;利用技术手段对通信质量主要指标进行抽测,确保计费准确率、接通率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4)专项整治。组织检查组在全市范围内抽查执行情况,对阻碍互联互通、违反国家电信资费政策行为进行处罚。
  3、总结评比阶段:明年1月,对活动进行总结,表彰先进,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领导
  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的整治工作由市经贸委牵头,会同市工商局、质监局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组,中国电信北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北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网通北海分公司、铁通北海分公司等企业配合。各部门和企业一定要按此方案的要求、时间安排认真组织实施。通过全面整治,力求真正取得实效,使通信产品、服务市场秩序有一个根本的好转。
开展价格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精神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开展价格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为了做好我市整顿和规范价格秩序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价格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重点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价格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加大治本工作力度,加快建立诚信体系,加强制度和法制建设,巩固扩大整顿和规范价格秩序的成果。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把涉农价格、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等作为整顿和规范价格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深入持续地开展专项整治活动,集中力量解决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群众反映强烈的价格和收费问题。
  二、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整治
  (一)认真搞好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1-5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要求,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中小学教育收费政策执行情况。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就学、计划生育指标审批、农村结婚登记、农民建房、农民外出务工等方面乱收费的专项治理。
  (二)把农村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日常化、制度化。要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要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及时处理农民反映的价格、收费问题。
  (三)全面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采取措施对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实行长效管理。目前我市乡镇政府和各行政村普遍建立了收费公示牌。要把公示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完善配套措施、强化监督检查和充分发挥公示制度作用上来,把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工作作为一项为民服务的民心工程,使公示制度长期坚持而不流于形式。
  (四)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农村价格监督网络。逐步在乡镇建立价格监督站,在村(庄)聘请价格监督员、联络员,充分发挥农村价格监督站、监督员的作用,扩大农村价格监督的覆盖面,及时发现和查处涉农价格和收费中存在的价格违法行为。改善农村价格管理薄弱的局面,并依靠农村广大监督员联络员对公示牌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整治
  (一)开展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检查。1-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部署了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把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纳入检查整顿范围。在今年秋季开学后,继续加强对农村中小学生就学收费的监督检查。
  (二)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政府兴办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擅自提高杂费、学费、住宿费等收费标准,不得设立新的收费项目,除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外,学校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全面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各学校要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在校院醒目地方将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捐赞助学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严禁与招生、入学和考试成绩挂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或学生订购教辅材料。
  四、整顿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秩序
  (一)继续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在前两年降低药品价格的基础上,协助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特别是仍有较大折扣空间的药品继续调整价格,挤压折扣空间,降低虚高价格,减轻社会药费负担。
  (二)建立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公示制度。为规范我市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杜绝医疗机构乱收费行为,从6月份开始,由物价、卫生主管部门牵头,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公示,采取电子触摸屏、公示牌、一日清单制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确保药品招标采购的利益大部分让给患者。
  (四)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在已开展全国防治非典药品和相关商品价格专项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药品价格秩序的整治。根据非典疫情情况适时作好防治非典药品价格检查,防止反弹,巩固成果。同时,继续开展对防治非典药品外的药品及招投标药品价格的检查,切实减轻患者的负担。
  (五)继续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督检查。要在去年整治的基础上,抓住当前社会反映强烈、群众举报突出的重点项目,继续加强医疗服务价格检查。要充分发挥价格举报和价格公示的作用,积极查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违法行为,并公开暴光典型案件。同时,宣传正面典型,积极推进医药单位价格诚信建设。
  五、加强价格举报工作
  加强价格举报中心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建立12358价格举报电话快速反映机制,在第一时间、第一地点对群众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通过举报反映的社会热点问题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分析预测,增强价格监督检查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六、加强价格信用建设
  (一)继续深入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进一步拓展“双信”活动的内涵和外延,建立企业价格信用体系,健全相关信息采集、报送网络,将企业价格信用纳入社会整体诚信指标评价体系,促进经营者价格自律。总结经验,研究措施,推进“双信”工作深入开展。
  (二)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发挥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企业自律、加强内部价格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作用。加强对物价员的工作指导,增强服务意识,帮助物价员正确履行职责;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沟通信息,与物价员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通过座谈会、情况通气会、专题研讨会、业务培训等方式,提高物价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三)大力推行价格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在巩固明码标价格“五个一”工程示范点成绩的基础上,继续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工作。继续推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落实教育、医疗价格公示,并逐步推广到旅游、房地产等行业。
  七、加强价格法制建设
  完善价格法制,今年要在严格执行目前已出台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方面下功夫。要规范案件审理的各个环节,逐步建立价格行政执法的制约机制,重点推进价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和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决不让违法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价格审批制度,特别是要坚决纠正越权制定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价格和收费政策,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八、加强组织协调工作
  市物价局要切实抓好今年整顿价格秩序各项工作的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及政府职能部门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提高专项整治工作效率。要加强宣传工作,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价格专项整治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乱涨价、乱收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市价格秩序专项整治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电话:2023131。
开展建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围绕人民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劣质建材产品问题,突出重点、坚决彻底有效地打击各类违法行为。通过此次专项整治,使全市建材产品的生产和消费经济秩序有明显好转,确保市内各项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质量,同时让人民群众能够放心购买使用家庭装修材料,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一)巩固去年劣质钢材的打假成果,继续严厉打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和使用地条钢生产建筑用钢材等违法活动。对“地条钢”生产厂家实施“黑名单”监控,严打反弹。对“地条钢”生产窝点做到“五彻底”,即彻底断电、彻底捣毁生产设备、彻底清理厂房、彻底没收原材料、彻底没收不合格产品。同时,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建筑用螺纹钢的违法行为。
  (二)组织劣质室内装修材料专项打假活动。要结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以涂料和人造板为重点,一是查处有害物质限量超标的违法行为;二是与行业协会和名优产品企业联手,打击假冒侵权违法行为;三是从查处不合格的原料、工艺和设备入手,探索从源头控制劣质室内装修材料的治本措施。
  (三)开展建筑用低压电器打假工作。配合国家城乡电网改造等重点工程,开展质量监督,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电度表等违法行为。对劣质电线电缆,开展区域性质量问题整治,严厉打击和防范使用废旧塑料和回收旧铜材等废旧原料生产电线电缆的违法行动。
  (四)开展建筑用铝合金型材打假治劣活动。加强对全市市场上的建筑用铝合金型材监督检查抽样,将不合格的产品清除出市场,并予通报,同时与区内的名牌铝业型村生产企业合作,推行名牌战略,用优质的产品占领市场。
  (五)开展水泥产品市场整治工作。加强对水泥产品的监管,严厉查处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无复膜水泥包装袋和不合格复膜水泥包装袋的违法行为;查处以低标号水泥冒充高标号水泥销售的违法行为;查处生产袋装水泥净重不足的违法行为。在对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的同时要督促企业整改。
  (六)加强对防水卷材产品的监管。加强对市场上销售的防水卷材类产品进行质量检查,对群众反映存在问题的产品要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抽样,对确认质量低劣的产品坚决查处,清除出市场并予以通报。
  三、时间安排
  (一)计划实施阶段:6月-9月,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总结阶段:10月上旬,各地完成整治工作总结及上报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明确目标,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北海市(合浦县、铁山港区)质监部门必须加强对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切实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措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提出标本兼治的具体措施,要层层落实责任制,把任务和责任逐级分解到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留死角。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及时掌握情况;检查督促,直接指挥对重大案件的查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整治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坚决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二)明确职责,加强部门配合。要抽调力量,统一行动,同时要以大局利益为重,加强配合,扎实工作,确保这次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加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内部跨区域的协调配合以及工商、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提高整治工作的整体效能。
  (三)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北海市(合浦县、铁山港区)质监部门对查处的每一起案件,必须坚决按照“五不放过”的要求(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查处到位,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要充分发动群众举报、揭发违法行为。北海市(合浦县、铁山港区)质监部门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号码,并按照有关奖励政策对举报有功人员及时予以奖励。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和措施,不断巩固和扩大此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果。
  (五)加强宣传,扩大影响。北海市(合浦县、铁山港区)质监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此次专项整治工作,扩大整治工作的影响面,提高人民的参与意识。在确保行动时间保密的前提下,适时地组织新闻媒体进行全方位的追踪报道,对于故意制售伪劣建材的经营者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和曝光。对名优企业的优秀产品也在予以播报和推广。一方面要加大对此次建材专项整治集中行动、查处大案要案、采取治本措施等方面情况的宣传报道力度,另一方面要抓阶段性成果情况综合分析宣传报道工作。
  (六)坚持请示汇报制度。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上下联动不能脱节。发现重大案情要及时报告,及时查处。合浦县、铁山港区的“工作方案”、“书面汇总材料”及行动中的动态情况要及时报送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科。联系电话:0779-2066462;联系人:莫锋文。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工作总结于2003年10月30日前送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法规科。
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全区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根据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全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突出重点,依法整治,综合治理,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整治工作的目标,是进一步强化监管,规范危险化学品市场经济秩序,完成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基本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取缔或关闭各类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业单位,逐步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有效遏制危险化学品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
  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环节。重点整治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和经营单位、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
  三、整治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整治。
  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整治工作由市交通局牵头、交警支队、铁路部门配合牵头。整治重点是: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运输工具、人员的资质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作业码头、装卸设施整治由市海事局牵头,会同安监、经贸、工商、消防、环保等部门,制定码头、装卸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导和检查危险货物码头、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开展水上加油站(船)的整顿治理。
  (二)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整治。
  由市安监局、技监、消防、环保、工商等部门配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分类指导,通过安全评价或安全评估的办法,强化监管。
  (三)开展“回头看”,巩固去年已经基本完成的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成果。
  由市安监局会同市公安部门,对本辖区剧毒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再次进行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本地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情况。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非法购买、储存、运输、持有和流散在个人的剧毒化学品。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整治。
  由市安监局结合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严把市场准入关,淘汰经营规模小、管理素质差、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单位,提高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整体管理水平。
  (五)危险化学品的废弃物处置由市环保局牵头,公安、安监、技监等部门配合,按国家环保有关规定,规范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六)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的培训。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负有培训职责的有关部门,加快开展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严肃查处无证上岗行为。
  (七)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对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制度,由市、县(区)安监局负责,隐患实行自治区、市、县三级监督制度。建立市、县(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分别报市、县(区)两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和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组织实施
  (一)整治工作领导机构。
  成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市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技监局、工商局、消防支队、铁路部门、民航部门、邮政部门。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专项整治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一县三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二)整治工作安排。
  分三个阶段进行,年底结束。一阶段是7月底前企业自查自纠,有关部门调查摸底。二阶段是8月至11月,开展集中整治。三阶段是12月组织验收,县(区)政府在12月上旬完成本辖区验收工作,市政府中旬完成全市验收工作,12月底接受自治区抽查。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务求实效。
  克服厌战情绪,充分认识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认真总结去年以来整治工作经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二)各负其责,协调行动。
  按“政府领导,部门实施,各方联合行动”的要求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各部门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三)严格标准,确保质量。
  一是严把审批关、发证关;二是严格验收关。对领导不力、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人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责任。
  (四)搞好评估,夯实基础。在深化整治工作中,要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和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工作。通过安全评估,摸清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一步突出重点区域、环节、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把整治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2002年6月25日联合召开的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并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七个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文件)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强化法规,加强管理,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北海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上来认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建住房[2002]123号文件为指导和依据,加强组织领导,深入调查了解,从实际出发,抓住重点有的放矢,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的原则,标本兼治,重在治本,认真解决房地产市场中违法违规的问题。通过整顿和规范,营造良好房地产市场秩序氛围,为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和契机。
  二、当前我市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房地产业得到空前发展,特别是近几年来,在住房制度改革及一系列房地产盘活政策的推动下,居民住房消费得到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 。房地产开展建设数量、质量和品位都有较大提高,许多亮点工程、精品房地产项目或楼盘脱颖而出,反映了北海房地产业目前良好发展态势,这对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带动相关产业发展,拉动北海经济增长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同时,随着房地产市场发展,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房地产企业有违规开发,违规交易、抵押、预售的现象,部分项目没有履行竣工验收制度,房产交易产权不清易发纠纷,房地产宣传销售广告虚假,商品房面积计算“短斤缺两”,房地产经纪、咨询等中介市场运行不规范,小区物业管理不够规范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地影响了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我们当前和今后房地产市场管理和房地产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房地产开展项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1、建立项目批准书制度。
  针对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迎合部分市民的心理,看好资金回笼快、利润高的宅基地开发项目,大搞宅基地开发,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城市建设的整体布局和统一规范,浪费了土地资源,这是我市房地产市场的突出问题。我们必须要规范这一项目的开发,建立项目批准书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批准书,凭此证书方可办理项目立项、规范定点、土地出让等手续。
  2、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项目批准书后,必须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的内容包括:①开发项目规划要求;②开发项目建设期限;③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市政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④配套项目的移交管理;⑤工程质量的要求;⑥开发项目综合验收;⑦物业管理要求。通过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对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对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协议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依法核准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管理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房预售人与承购人必须签订的执行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人不能将已预售商品房再予以抵押,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予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擅自挪用预售款项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法违法所得3倍以下而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强化竣工验收制度,切实把好交付使用关。
  根据建住房[2003]123号文件的要求,所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未经竣工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职能管理部门必须要强化竣工验收制度,严格把好交付使用关,对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办理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前必须先审验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三)规范商品房面积计算标准和办法,依法查处面积“短斤缺两”行为。
  开展推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商品房的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向消费者明示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已纳入分摊面积的共用部位的产权,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另行出租、出售。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面积计算和办法的管理,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测绘机构严格依照最新的权威的测验标准现场测绘,核准商品房建筑面积;积极维护购房者利益,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未作约定的,产权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四)强化合同管理,依法查处合同欺诈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必须向建设(房管)部门提供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的合同文本,主要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职能部门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对未规定提供或未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企业予以资质年检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
  (五)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
  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规和政策,制订和完善物业管理具体措施办法,坚持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要强化物业管理前期介入和承接验收意识。重点要认真抓好对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认真协调解决住户与小区业主的物管方面的纠纷,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对违反规定多收费、少服务以及水电费分摊收费不规范等行为,房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管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广告和宣传中明示及承诺的内容和事项要在合同中明确,对不兑现广告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同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监测,对违法者予以查处。
  (七)完善相关制度,规范房地产中介行为。
  严格实行行业管理,全面清理、整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要有房地产经纪、咨询和房地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查处未取得执业资格、资质证书,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和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以及中介收费等不规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有效地规范房地产市场中介行为。
  四、工作步骤
  整顿和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具体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宣传发动、组织学习和开展自查自纠。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关于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2]123号文件),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制观念,提高房地产企业队伍整体素质。
  同时,组织力量调查了解全市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组织等相关的基本情况,制定要求、制定表格发到相关企业(单位),企业(单位)开展自查自纠。自查范围:从2001年1月1日起建设项目。自查内容是:土地来源方式、开发项目立项、报建、项目竣工验收、执业资格和资质证书等情况。
  第二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检查和整顿。
  开展全市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大检查工作,重点查处2001年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中介组织和现有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住户意见大、矛盾多的商品房面积“短斤缺两”的现象。
  为更好地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企业、房地产中介组织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严肃查处,除了停建、停业、拆除、罚款,触犯刑律的,追究法律责任外,还要在北海日报、北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曝光,使有不良记录者付出代价。
  第三阶段:10月6日至10月31日,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工作进行总结。
  各相关企业(单位)如实地作出整改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书面总结,并在10月31日前上报市建委。
  为方便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做好房地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的监督,设立专门投诉监督电话。电话:2031680,受理人:莫华燕.
开展汽车市场专项整治行动的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汽车市场的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非法拆解和拼(组)装报废汽车违法行为,维护合法经营企业和消费者权益,根据自治区工商局《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继续严厉打击查处非法拆解、拼装报废汽车活动的紧急通知》(桂工商发[2003]10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办公厅关于食品、药品、农资、危险化学品、房地产、建材、汽车、通信产品和服务市场、价格等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03]121号)特制定本方案。
  二、主要整治内容
  汽车市场,包括零配件市场、维修市场、二手车(报废车)市场,重点打击以报废汽车的零部件、走私散件或国产零部件非法拼(组)装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人无证照经营及使用报废零部件或假冒伪劣商品维修各类机动车,盗用、套用转让合格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方法步骤与时间安排
  (一)7月10日至7月14日摸底调查。根据注册登记的企业或经营户的登记注册情况及各辖区日常巡查记录情况作好前期调查、摸底工作;
  (二)7月15日至7月 26日全面出击,查源头、端窝点。要全面清理检查汽车等机动车及零部件销售市场、旧货市场、经营部门店、修理厂、金属回收企业等各类经营企业和以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名义出现的各类汽车及零部件市场,统一行动,全面出击,严抓共管,抓出成效。
  (三)7月27日上午11时前,将行动情况(填附表:2003年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整治汽车市场情况统计表)和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上报市局公平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科,以便做好统计材料上报区局。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一县三区分局负责此次行动的领导要及时掌握情况,检查督促,直接指挥专项整治行动和对大要案件的查处,层层落实责任制。对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负责人,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二)加强配合,突出重点。为全面清查,要与其他部门紧密加强配合,从根本上严厉打击各种不法行为,同时要注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严防暴力抗法事件发生。
  (三)发动群众举报、揭露汽车市场中的制假售假行为,在社会上营造打击非法拼装汽车和机动车市场中假冒伪劣行为的高压态势,使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四)加强舆论监督。要联系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行动进行全方位的追踪报道,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报道行动成果,扩大影响,震慑不法分子。
  (五)做好请示汇报工作。密切掌握工作动态,在专项行动中如遇到重大问题或大案要案,必须及时向具体负责领导汇报。
  五、组织领导
  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由北海市工商局牵头,会同市公安局、经贸委、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外经贸局、北海海关共同开展工作。市汽车市场专项整治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电话:2033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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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关于切实做好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9月5日 
 
 
关于切实做好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2号)、《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42号)和全国、全省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秩序,制止乱涨价、乱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现就全省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切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清理整顿工作 
  当前,我省农村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农民增收困难,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有的地方问题还相当严重。反映在涉农价格和收费方面的主要问题是农产品购销不畅,价格持续低落;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农村基层价格管理力量薄弱,监督不力。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减轻农民负担,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各地、各部门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把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作为今年下半年及今后一个时期价格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这次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全面清理涉农价格和收费,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整顿价格和收费秩序,制止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在清理整顿中,要认真落实《价格法》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提高价格政策的透明度。要按照合法、有序、规范的要求,制定涉农价格和收费行为规范,约束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益事业单位的收费行为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要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的同时,加强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使农民反映强烈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农民的负担明显减轻。 
  二、全面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规范涉农价格和收费行为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具体范围包括:粮食、棉花、烤烟、蚕茧收购价格,农用柴油、农业灌溉用水、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药品价格和农村医疗收费,农村邮电资费,农村中小学教育、农民建房、计划生育、婚姻登记、农机服务收费,涉农的国家机关收费等。 
  在清理整顿中,要取消违反审批权限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涉农收费项目,物价部门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对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涉农收费,也要进行认真审核,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取消,收费标准过高的要予以降低。其中属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的,提出建议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核;属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提出建议报省物价、财政部门重新审核。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合阳、子洲、汉阴3个县,要取消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清理整顿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加强农村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农村经营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服务,必须实行公开公正、农民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要坚决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将行政职能分解给中介机构,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行为;制止借助行政权力搭车收费、搭售商品,强制农民接受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制止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咨询、排涝、牲畜防疫、有线电视建设及收视维护等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密切的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收费行为。 
  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教电[2001]46号)规定,省物价局要会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认真做好我省农村中小学收费的清理审核工作,取消省以下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所有涉及农村中小学的收费。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从2001年秋季开学起,由省教育厅牵头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一费制”试点工作,贫困地区的农村中小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全面实行“一费制”,将国家规定的杂费和课本费合并收取,初中每生每学期最高不得超过115元,小学每生每学期最高不得超过60元。除此之外,禁止其他各项收费。 
  整顿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农民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指标手续,只允许收取婚姻证书费和《计划生育证》工本费,除此之外的任何收费均属违法收费。要坚决制止、及时查处借机搭车收费、搭售商品,以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行为。 
  整顿电信服务收费。农民装移电话,电信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费用,不得利用安装电话之机对用户搭售电话机或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认真落实取消固定电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的规定,从低核定装移机工料费。 
  加强农村灌溉用水价格管理,减轻农民水费负担。要针对农村供水、用水环节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从严核定到农户的最终水价,取消中间环节不合理的加价,杜绝搭车收费,坚持实行计量收费,实行统一票据、明码标价、开票到户,提高水费收取的透明度。要利用整顿农村水价腾出的空间,合理调整水价,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的良性循环和水利事业的发展。 
  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规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蚕茧收购价格,督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切实做到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不得限收、拒收、停收。要采取有力措施,落实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制止粮食收购中的压级、压价和随意扣杂扣水行为。要积极做好棉花市场价格和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工作。要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打击价格欺诈、缺斤短两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农民利益。要围绕加强农业和农民增收的主题,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制度和网络建设。 
  三、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农村电价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整顿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抓住农民反映突出的问题,重点进行整顿。省物价局确定的重点是农村电价和农民建房专项整顿。 
  结合农村电网改造和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以下简称“两改”),加快推进城乡用电同价工作。2001年年底前,“两改”已完成的地区,要实行县内城乡用电同价;确有困难的,要首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地区,农村电价要严格控制在现行的分类综合电价以内,不得突破。对于乱摊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借机乱收费,突破规定价格的,要予以查处。进一步健全农村电价监督管理制度,实行农村电价层层负责制,落实农村用电“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抄表到户、开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制度,禁止任何形式的农村电费承包,规范电价管理和电费收取行为。认真抓好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县区物价部门要集中力量,深入乡村进行检查,检查面要达到100%,不留死角,不走过场。省、地市要分别确定1-2个重点地区进行抽查。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价格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力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政策规定,坚决取消不合法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通过专项检查,制止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中的乱涨价、乱收费,整顿和规范农村电价秩序,推动农网“两改一同价”顺利进行。 
  落实中央有关减轻农民建房负担的政策。对中央明令禁止在农村地区收取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建设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要坚决停止收费;对违反政策,扩大收费范围,向农民建房收取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基金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所有收费项目,要依法取消,立即停止收费;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收费,要按照权限重新审核,对不合理的项目要予以取消,对偏高的标准要予以降低,审核结果要向社会公布。规范和检查农民建房收费单位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超范围、超标准收费,以及借农民办理建房手续之机搭车收费等行为。要建立健全农民建房收费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收费审批程序和收费行为。 
  四、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 
  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是宣传、贯彻落实各项价格政策,提高政策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的有效手段,是治理农村“三乱”,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强和改进农村价格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减轻农民负担成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物价部门要提高对实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真正抓出实效。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沟通,取得他们的重视和支持,妥善解决好经费等问题。县区物价部门要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抽调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推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做法,争取广大农民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关心、支持,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中央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公益服务性收费和各级物价部门制定的涉及农民的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粮食等农产品收购价格等。要做到项目公开、标准公开、范围公开。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格表、墙报、公告等多种公示形式。要贯彻经济适用原则,严禁以此为由向农民摊派收费。当前,要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婚姻登记、农民建房收费和粮食保护价、电价、水价等农民关心的价格和收费的公示工作,以此带动公示制度展开。 
  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全省推行涉农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目标是:2001年底前,收费单位和乡镇政府的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等要立起来。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行政村的公示栏、公示牌也要立起来。2002年底前,有条件的地方要把公示栏、公示牌设立到自然村。 
  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清理整顿和监督检查是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的两个重要方面。要通过清理整顿,明确政策界限,为监督检查提供政策依据,同时又要通过监督检查,落实清理整顿的各项政策措施,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各级物价部门要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抓住重点,认真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检查工作。今年下半年着重抓好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农民建房收费和秋粮收购价格专项检查。 
  加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要充分运用价格执法手段,严肃查处一批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大案、要案和重点案件。对拒不执行处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对影响恶劣、性质严重的案件,要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各级物价部门要积极完善价格举报查处制度,建立省、地市、县区三级价格举报中心。县级物价检查机构,要在各个乡镇设立价格举报信箱,并向农民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有条件的地方还可设置“12358”价格举报标志,在乡村醒目的地方悬挂。要做好对农民来信来电来访的接待工作,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建立和完善农村价格监督网络,扩大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覆盖面。各级物价部门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以县级价格机构为主体,乡镇监督站和村监督员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农村价格监督三级网络,为加强农村价格监督管理奠定坚实的工作基础。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范围广,内容多,难度大,任务艰巨,各地要建立部门工作联系协调制度,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综合治理。各级物价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物价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由主要领导人亲自抓,分管领导人具体抓,并抽调一定数量的业务骨干负责这项工作。清理整顿工作要有方案、有部署、有检查。省物价局将组织工作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各地的工作进展情况和经验予以通报。各地要将这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及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主动争取党委和政府的重视与支持。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注意保持物价机构、物价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为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秩序,加强农村价格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省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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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改进价格管理工作,今年初我委印发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又印发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141号)。目前,各地区都在研究贯彻《意见》的具体措施。现将我委价格司结合学习《意见》提出的《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各地在研究贯彻落实计价格[2001]2号文件时参考。                                       
  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二十多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体制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的必由之路。根据“十五”规划提出的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的精神,履行好“定规则,当裁判”职能,管住管好政府管理的价格,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化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把计价格[2001]2号文件精神具体化,现就价格改革和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转换价格机制

  (一)进一步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近几年放开棉花、水运、直供乙烯、原油基准价格,下放国家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础上,要结合公布中央定价目录,放开由国家计委管理的已经形成竞争的厂丝、边销茶、大型发电设备、国产农膜原料、足金饰品、食糖、天然橡胶、电煤、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以及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价格,下放地域性比较强的蚕茧、糖料、中央直属供热出厂价格。

  (二)做好政府定价目录的编制工作。由国家计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要严格限定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研究下发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指导性意见,规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地方定价目录的制定,全面清理地方价格管理情况,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限定在《价格法》第 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内。根据地方定价目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

  (三)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凡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价格政策时,需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政府定价的定期审价制度。对列入政府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产品的制造成本、期间费用情况,企业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政府定价的原则、方法。通过审价,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状况,促使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提供重要依据。

  (五)建立政府定价专家审议制度。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审议,以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当前先从药品价格做起,制定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和论证办法,审查列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价格,缩小药品价格折扣空间,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

  二、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垄断行业价格管理

  (六)以打破垄断、促进竞争为核心深化价格改革。市场形成价格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对垄断性的行业要区别情况,改革价格形成机制。要打破资源性的垄断,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分离自然垄断行业的非垄断环节,制止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打破资源性垄断,促进石油行业竞争。继续推进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改革体制和资产重组,改变目前存在的石油市场区域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促进市场竞争。在勘探开发领域要引入竞争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国内石油交易市场和石油报价、询价系统。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和商业储备制度,完善石油价格调控机制。

  (八)改革铁路运价形成机制。配合铁路“政企分开、网运分离、客货分营”管理运营体制改革,对铁路网使用价格和运输价格分别管理。将铁路运价管理工作的重点由直接制定客货运输价格逐步转移到加强网络使用费管理、规范运输企业与路网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来。研究制定铁路网使用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路网成本约束机制。在铁路客货运输环节引入竞争,根据市场发育、竞争程度和其它运输方式替代情况,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九)加强对收费公路价格的指导。规范公路收费标准和经营(还贷)年限,约束收费公路的造价,降低管理成本,增强还贷能力。禁止通过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转让收费权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和延长收费年限。收费期限已到的要及时停止收费。

  (十)配合电力体制改革,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电价机制改革的基础是建立电力市场,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离,实行厂网分开,在竞争中形成上网电价,促使发电企业降低造价和运行成本,优化电力结构。在高压输电网与低压配电网分开的基础上,单独核定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改革销售电价结构体系。

  (十一)结合企业经营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加强地表水、地下水等一切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调度,规范水资源税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革水利工程供水和城市供水价格机制。整顿农业水价,减轻农民不合理的水价负担。北方缺水地区要逐步提高水价,促进节水灌溉。推进城市供水企业改制,促进集约化经营,约束供水成本的上升。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规定底度数。其它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将污水处理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促进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实现城市供排水的良性发展。

  (十二)实行政企分开,促进民航企业竞争。配合民航政企分开和企业重组的改革,强化成本约束机制,逐步放开国内民航票价,建立规范的折扣票价制度。规范航空公司的价格竞争行为,禁止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十三)促进电信企业竞争。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扶植弱小企业和新加入运营商的成长,培育市场竞争环境。配合电信体制改革,在长途电话和其他电话等电信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移动电话资费结构,降低过高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促进移动电话企业间的竞争。

  (十四)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全面清理带有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内容的价格、收费方面的规定。取消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规定,促进国内统一市场形成。

  三、整顿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五)继续推进收费改革,整顿收费秩序。规范国家机关收费行为,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整顿减少行政审批收费,切实压缩行政性收费总量,解决政府机关收费过多、过乱问题。严格控制义务教育杂费标准,保持学杂费标准基本稳定。规范高校招生收费行为。各级各类非学历职业教育和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按照非营利原则,逐步由学校或培训机构自主定价。加强中介服务价格管理,逐步形成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价格运行机制,垄断性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规范海关、商品检验收费,整顿各种价外收费、价外加价行为。

  (十六)全面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各种交通工具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由经营者或居民交纳垃圾处理费。规范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支出。改革垃圾处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十七)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国务院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规范教材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取消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各环节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教材成本和教材价格。

  (十八)以降低“虚高”价格为中心,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继续降低“虚高”价格,压缩药品折扣空间。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结构调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统一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不增加社会医药费总体负担的前提下,整顿、规范并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

  (十九)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抓好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规范在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的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清理整顿招标投标收费,规范招标投标收费行为。明令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要求招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等手续时,均不得收费。规范招标标书收费,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行招标委托者付费的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整顿各类“有形市场”服务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

  (二十一)加强旅游价格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规范“园中园”和临时展览收费,纠正游览参观点区别本地外地游客分别设置门票价格的做法,查处游览参观点在出售门票时代收其他费用以及各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禁止宾馆饭店随意在房价外加收服务费。禁止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减少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变相涨价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旅行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协议随意收取协议中未予规定的收费。规范旅游购物点的价格行为,禁止利用虚高标价和给中间人回扣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旅游价格监督检查,强化联合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价格违法行为,健全举报机制,完善处理程序,切实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十二)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民负担重的问题更加突出。要集中力量开展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社会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十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对农村中小学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集资、摊派。加强对中小学义务教育杂费和代收费、借读费管理。代收费要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课本范围。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一律不得代购。禁止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制度,学校在收费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册。

  (二十四)整顿农村办理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乱收费。取消强制向农民收取的婚前教育费、婚姻保险、计划生育押金等各种非法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结婚登记证书收费标准。规范婚前体检收费行为,不得随意扩大体检范围或使用不必要的体检手段。规范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严禁按人头分摊。禁止在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过程中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十五)整顿农村建房收费。清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民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收费。简化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整顿新批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费,取消地方政府和基层有关部门违法设立的管理费、复垦费、土地改造费、城建费、规划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减轻农民建房负担。

  (二十六)加强农村邮政、电信价格管理。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邮电经营企业不得自行设置任何其它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在电话装、移机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初装费、工料费等收费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民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其它费用。现行初装费、工料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

  (二十七)继续整顿农村电价和水价。农村电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已完成的地区力争实现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尚未完成的地区争取今年年底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农村电价过高的,要一律降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限价以内。进一步健全农村电价管理制度。加强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违反规定收取的“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等违法收费一律清退,不能退还给农民的要收缴财政。制止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等行为。整顿农业用水价格,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提高农村水费管理和收取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八)继续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持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基本稳定,切实解决部分粮食企业在收购过程中拒收限收、压级压价、多扣水份和杂质的问题,把保护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建立粮食质量公示和公证检验制度,提高粮食品质鉴定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十九)加强农村收费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监督卡、收费许可证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举报制度,逐步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使农民全面掌握收费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在乡镇、村聘请物价监督员,配合做好农村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五、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实现依法治价

  (三十)加强价格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价。“十五”期末要基本形成以《价格法》为核心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价格法律体系。要做好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要站在国家宏观管理的高度,体现立法工作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要把现在主要通过下发文件指导工作的方式,改为主要依靠公布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规范定价行为,公布政府决策,管理价格事务。要逐步做到所有价格管理都有法可依。

  (三十一)加快价格立法进度。今年重点抓紧完成《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坚持顺加作价制止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暂行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医疗服务作价办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央储备粮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军品价格管理办法(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招标代理收费管理办法》。争取出台《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

  (三十二)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抓紧研究制定市场价格竞争规则,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制定《关于制止价格垄断的规定》,禁止横向或纵向价格垄断、价格联盟、价格协议、联手限产保价、以供货为手段限制转售价格、瓜分市场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禁止仿冒、虚假宣传、虚假标价、搭售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歧视的规定》,制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封锁及其它价格歧视行为。对于已经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局部地区存在垄断经营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其利用垄断地位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纠正。

  六、加强调查研究,提高价格工作水平

  (三十三)抓紧研究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对策。认真对照WTO有关条款,深入分析我国现行价格管理体制以及价格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研究提出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改革的政策取向。重点研究加入WTO后农产品、部分重要工业品、运输、邮电、能源、药品、医疗、部分专业服务等领域存在的问题、挑战以及对策建议。

  (三十四)继续完善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价格政策。抓紧研究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深入分析西部经济发展状况和比较优势以及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现状与问题,研究西部开发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基本取向,提出农产品、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土地、旅游、收费等价格政策及相关措施的建议。

  (三十五)加强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工作。完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分析体系,着力解决目前粮食实际收购价格部分监测数据失实问题。建立并完善药品价格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变化及批发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提供依据。完善石油价格监测体系,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针对性。加强对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的追踪和预测。加强重要工业品价格的监测分析。完善房地产价格统计监测系统,建立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制度,加强政府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和监督。

  (三十六)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网络建设。围绕加强农业和农民增收的主题,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制度。深入开展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直报调查和成本预测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农民种植结构调整、农户存粮售粮情况和农民收支情况等各项专项调查工作。

  (三十七)建立价格管理数据库。所有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需根据情况收集整理企业和行业经营状况,成本变化、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国外同行业管理体制、价格形成机制、技术进步以及生产率等基本资料,建立分品种的价格数据库,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三十八)加强价格队伍自身建设,提高价格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干部培训,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经济学理论、学习WTO有关知识,提高干部素质。适应形势发展转变思想观念,转变管理思路,提高管理水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地方特别是县级政府价格工作,保持价格管理职能的完整性。充分调动地方价格部门的积极性,发挥系统优势,共同做好价格工作。

 
国家计委                                  
20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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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继续深化价格改革,改进价格管理工作,今年初我委印发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以下简称《意见》),随后又印发了《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141号)。目前,各地区都在研究贯彻《意见》的具体措施。现将我委价格司结合学习《意见》提出的《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各地在研究贯彻落实计价格[2001]2号文件时参考。 
 
 
国家计委 
2001年7月6日 
  附件: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 
 
 
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的若干意见 
 
 
(价格司,2001年6月15日) 
 
  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二十多年来经济体制改革和价格体制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应对加入世贸组织、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的必由之路。根据“十五”规划提出的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的要求,认真贯彻《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计价格[2001]2号)的精神,履行好“定规则,当裁判”职能,管住管好政府管理的价格,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深化价格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把计价格[2001]2号文件精神具体化,现就价格改革和价格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转换价格机制 
  (一)进一步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近几年放开棉花、水运、直供乙烯、原油基准价格,下放国家级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础上,要结合公布中央定价目录,放开由国家计委管理的已经形成竞争的厂丝、边销茶、大型发电设备、国产农膜原料、足金饰品、食糖、天然橡胶、电煤、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以及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价格,下放地域性比较强的蚕茧、糖料、中央直属供热出厂价格。 
  (二)做好政府定价目录的编制工作。由国家计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要严格限定在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范围之内。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研究下发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指导性意见,规范制定地方定价目录的原则和方法。结合地方定价目录的制定,全面清理地方价格管理情况,放开已经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限定在《价格法》第 十八条规定范围之内。根据地方定价目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 
  (三)完善价格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凡直接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价格政策时,需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四)建立政府定价的定期审价制度。对列入政府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定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产品的制造成本、期间费用情况,企业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水平,政府定价的原则、方法。通过审价,了解和掌握企业经营状况,促使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为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提供重要依据。 
  (五)建立政府定价专家审议制度。对一些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审议,以提高定价的科学性。当前先从药品价格做起,制定药品定价专家评审和论证办法,审查列入国家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价格,缩小药品价格折扣空间,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 
  二、引入竞争机制,改革垄断行业价格管理 
  (六)以打破垄断、促进竞争为核心深化价格改革。市场形成价格的关键是建立一个竞争性的市场环境,这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对垄断性的行业要区别情况,改革价格形成机制。要打破资源性的垄断,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分离自然垄断行业的非垄断环节,制止垄断企业滥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打破资源性垄断,促进石油行业竞争。继续推进原油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配合有关部门通过改革体制和资产重组,改变目前存在的石油市场区域性垄断的市场格局,促进市场竞争。在勘探开发领域要引入竞争机制。要进一步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国内石油交易市场和石油报价、询价系统。建立国家战略石油储备和商业储备制度,完善石油价格调控机制。 
  (八)改革铁路运价形成机制。配合铁路“政企分开、网运分离、客货分营”管理运营体制改革,对铁路网使用价格和运输价格分别管理。将铁路运价管理工作的重点由直接制定客货运输价格逐步转移到加强网络使用费管理、规范运输企业与路网企业之间的关系上来。研究制定铁路网使用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路网成本约束机制。在铁路客货运输环节引入竞争,根据市场发育、竞争程度和其它运输方式替代情况,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九)加强对收费公路价格的指导。规范公路收费标准和经营(还贷)年限,约束收费公路的造价,降低管理成本,增强还贷能力。禁止通过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和转让收费权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和延长收费年限。收费期限已到的要及时停止收费。 
  (十)配合电力体制改革,改革电价形成机制。电价机制改革的基础是建立电力市场,将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分离,实行厂网分开,在竞争中形成上网电价,促使发电企业降低造价和运行成本,优化电力结构。在高压输电网与低压配电网分开的基础上,单独核定高压输电价格和低压配电价格。改革销售电价结构体系。 
  (十一)结合企业经营机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加强地表水、地下水等一切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调度,规范水资源税费征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革水利工程供水和城市供水价格机制。整顿农业水价,减轻农民不合理的水价负担。北方缺水地区要逐步提高水价,促进节水灌溉。推进城市供水企业改制,促进集约化经营,约束供水成本的上升。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不得规定底度数。其它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逐步将污水处理费标准提高到保本微利水平,促进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实现城市供排水的良性发展。 
  (十二)实行政企分开,促进民航企业竞争。配合民航政企分开和企业重组的改革,强化成本约束机制,逐步放开国内民航票价,建立规范的折扣票价制度。规范航空公司的价格竞争行为,禁止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 
  (十三)促进电信企业竞争。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扶植弱小企业和新加入运营商的成长,培育市场竞争环境。配合电信体制改革,在长途电话和其他电话等电信服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改革移动电话资费结构,降低过高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促进移动电话企业间的竞争。 
  (十四)减少政府政策造成的行政性垄断。全面清理带有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内容的价格、收费方面的规定。取消在价格和收费方面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规定,促进国内统一市场形成。 
  三、整顿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五)继续推进收费改革,整顿收费秩序。规范国家机关收费行为,把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整顿减少行政审批收费,切实压缩行政性收费总量,解决政府机关收费过多、过乱问题。严格控制义务教育杂费标准,保持学杂费标准基本稳定。规范高校招生收费行为。各级各类非学历职业教育和学员自愿参加的培训,按照非营利原则,逐步由学校或培训机构自主定价。加强中介服务价格管理,逐步形成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价格运行机制,垄断性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规范海关、商品检验收费,整顿各种价外收费、价外加价行为。 
  (十六)全面实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对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各种交通工具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均应由经营者或居民交纳垃圾处理费。规范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支出。改革垃圾处理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十七)规范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国务院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贯彻落实《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规范教材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取消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各环节的不合理收费,降低教材成本和教材价格。 
  (十八)以降低“虚高”价格为中心,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对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药品,继续降低“虚高”价格,压缩药品折扣空间。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结构调整,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统一全国医疗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在不增加社会医药费总体负担的前提下,整顿、规范并逐步理顺医疗服务价格。 
  (十九)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抓好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严格规范在住房开发建设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的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坚决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十)清理整顿招标投标收费,规范招标投标收费行为。明令取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要求招标当事人办理登记、审批、备案等手续时,均不得收费。规范招标标书收费,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行招标委托者付费的改革试点,总结经验,逐步推开。整顿各类“有形市场”服务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收费。 
  (二十一)加强旅游价格管理,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管理,规范“园中园”和临时展览收费,纠正游览参观点区别本地外地游客分别设置门票价格的做法,查处游览参观点在出售门票时代收其他费用以及各种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禁止宾馆饭店随意在房价外加收服务费。禁止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减少协议中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变相涨价侵害游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旅行社收费工作人员违反协议随意收取协议中未予规定的收费。规范旅游购物点的价格行为,禁止利用虚高标价和给中间人回扣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加强旅游价格监督检查,强化联合执法。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价格违法行为,健全举报机制,完善处理程序,切实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四、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十二)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迷,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民负担重的问题更加突出。要集中力量开展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社会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十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对农村中小学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坚决取消各种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集资、摊派。加强对中小学义务教育杂费和代收费、借读费管理。代收费要严格限定在必须由学校统一购买的课本范围。学生个人学习、生活、娱乐用品,学校和教师一律不得代购。禁止向学生及其家长进行各种摊派、集资和其它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制度,学校在收费时必须填写收费登记册。 
  (二十四)整顿农村办理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乱收费。取消强制向农民收取的婚前教育费、婚姻保险、计划生育押金等各种非法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结婚登记证书收费标准。规范婚前体检收费行为,不得随意扩大体检范围或使用不必要的体检手段。规范社会抚养费收费行为,严禁按人头分摊。禁止在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过程中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二十五)整顿农村建房收费。清理各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民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收费。简化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整顿新批宅基地土地使用补偿费,取消地方政府和基层有关部门违法设立的管理费、复垦费、土地改造费、城建费、规划费等各种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减轻农民建房负担。 
  (二十六)加强农村邮政、电信价格管理。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邮电经营企业不得自行设置任何其它收费项目或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在电话装、移机过程中,除国家规定的初装费、工料费等收费项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农民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其它费用。现行初装费、工料费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 
  (二十七)继续整顿农村电价和水价。农村电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已完成的地区力争实现城乡分类用电同网同价,尚未完成的地区争取今年年底先实现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同网同价。农村电价过高的,要一律降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限价以内。进一步健全农村电价管理制度。加强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检查,违反规定收取的“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等违法收费一律清退,不能退还给农民的要收缴财政。制止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等行为。整顿农业用水价格,取消乱加价和乱收费。提高农村水费管理和收取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二十八)继续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保持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的基本稳定,切实解决部分粮食企业在收购过程中拒收限收、压级压价、多扣水份和杂质的问题,把保护价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建立粮食质量公示和公证检验制度,提高粮食品质鉴定中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十九)加强农村收费的规范管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涉农收费监督卡、收费许可证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收费监督举报制度,逐步推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使农民全面掌握收费政策,提高收费透明度。在乡镇、村聘请物价监督员,配合做好农村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五、加强价格立法工作,实现依法治价 
  (三十)加强价格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价。“十五”期末要基本形成以《价格法》为核心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价格法律体系。要做好立法调研工作,提高立法工作质量。要站在国家宏观管理的高度,体现立法工作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要把现在主要通过下发文件指导工作的方式,改为主要依靠公布法律、法规、规章等形式,规范定价行为,公布政府决策,管理价格事务。要逐步做到所有价格管理都有法可依。 
  (三十一)加快价格立法进度。今年重点抓紧完成《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关于坚持顺加作价制止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暂行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医疗服务作价办法》、《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央储备粮价格管理办法》、《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军品价格管理办法(修订)》、《政府定价行为规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招标代理收费管理办法》。争取出台《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 
  (三十二)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抓紧研究制定市场价格竞争规则,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为经营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制定《关于制止价格垄断的规定》,禁止横向或纵向价格垄断、价格联盟、价格协议、联手限产保价、以供货为手段限制转售价格、瓜分市场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欺诈的规定》,禁止仿冒、虚假宣传、虚假标价、搭售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制定《关于制止价格歧视的规定》,制止地方保护主义、部门封锁及其它价格歧视行为。对于已经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局部地区存在垄断经营的,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其利用垄断地位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纠正。 
  六、加强调查研究,提高价格工作水平 
  (三十三)抓紧研究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对策。认真对照WTO有关条款,深入分析我国现行价格管理体制以及价格政策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研究提出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价格改革的政策取向。重点研究加入WTO后农产品、部分重要工业品、运输、邮电、能源、药品、医疗、部分专业服务等领域存在的问题、挑战以及对策建议。 
  (三十四)继续完善促进西部大开发的价格政策。抓紧研究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深入分析西部经济发展状况和比较优势以及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现状与问题,研究西部开发价格政策和调节机制的基本取向,提出农产品、铁路、公路、民航、通信、“西气东输”、“西电东送”、土地、旅游、收费等价格政策及相关措施的建议。 
  (三十五)加强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工作。完善粮食、棉花等主要农产品价格监测分析体系,着力解决目前粮食实际收购价格部分监测数据失实问题。建立并完善药品价格监测系统,及时掌握市场药品价格变化及批发企业与医疗机构的实际交易价格,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提供依据。完善石油价格监测体系,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准确性和针对性。加强对国际市场油价变化的追踪和预测。加强重要工业品价格的监测分析。完善房地产价格统计监测系统,建立政府定期确定并公布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制度,加强政府对房地产价格的调控和监督。 
  (三十六)加强农产品成本调查网络建设。围绕加强农业和农民增收的主题,进一步完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制度。深入开展农产品成本常规调查、直报调查和成本预测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农民种植结构调整、农户存粮售粮情况和农民收支情况等各项专项调查工作。 
  (三十七)建立价格管理数据库。所有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需根据情况收集整理企业和行业经营状况,成本变化、技术进步、行业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国外同行业管理体制、价格形成机制、技术进步以及生产率等基本资料,建立分品种的价格数据库,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 
  (三十八)加强价格队伍自身建设,提高价格工作水平。要进一步加强干部培训,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经济学理论、学习WTO有关知识,提高干部素质。适应形势发展转变思想观念,转变管理思路,提高管理水平。要树立全国一盘棋思想,加强地方特别是县级政府价格工作,保持价格管理职能的完整性。充分调动地方价格部门的积极性,发挥系统优势,共同做好价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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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31日公布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
第四章国有土地的使用
第五章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广东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耕地及其他土地资源的保护负责,依法保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广州市国土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统一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代管的省辖市(以下简称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纳入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纳入用地规划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四)建设用地必须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划定下列保护区:
(一)粮食、蔬菜、鱼塘、科研和教育试验等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水利工程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园林、绿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区。
凡被划定的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须经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属于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还应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确定使用年限,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规定使用年限内,开发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撂荒农业生产用地。凡连续弃耕、弃种、弃养满一年的,视为撂荒农业生产用地。撂荒农业生产用地的,除依法缴纳土地税外,还应缴纳撂荒费。连续撂荒两年以上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另行安排。
第十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类别、等级面积、利用状况,进行调查、登记、统计,实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保持地籍资料完整和准确登记。
土地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形成的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位,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登记,并报请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证书。
土地权属、界址、面积、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必须向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
市辖区和代管市的土地登记,按照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执行。城镇房屋用地登记,按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
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二条市、代管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专项基金,用于农业用地保护、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组织土地调查、征用、开发等项工作。
专项基金来源及其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
第十三条市、代管市人民政府应在总量调控下,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计划,严格审批制度,加强对实施用地计划的监督管理。
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用地情况。
第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权限为:
(一)市人民政府和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权限,分别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三款规定执行;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外的耕地0.2公顷(3亩)以下,其他土地0.666公顷(10亩)以下。
批准每宗用地,同时涉及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其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前款(一)、(二)项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行政划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批准权限,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集体讨论、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用土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当年征用土地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内。确需超出征用土地计划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征用土地指标。
第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市辖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或城市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比例限额留出土地:
(一)市辖区可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8-10%留出;
(二)代管市可按所征土地总面积的10-12%留出。
留出的土地,应于批准征地的同时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划定;供被征地单位发展第二、第三产业,安置剩余劳动力,但不得用于建房出售。
村、镇企业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七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下同)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办理。
补偿标准及控制额度,应根据本市农业统计数据和农副产品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应支付给个人;属集体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农村土地合作基金或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等办法进行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事业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安置工作。被征地人员,由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就业的,按实际安置就业人数拨给安置单位;由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的,按实际安置就业人数拨给劳动部门统筹管理;自谋职业的,可按被征地人员每人平均安置补助费40-60%发给个人,余额应
转作待业保险费用;不能就业的,由被征地单位统一管理,作为生活补贴费用。
第十九条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统一收取,按协议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的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征地单位应在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条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户口,可按下列规定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其所属人员的户口可以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二)部分土地被征用,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用部分土地的原有人员户口或相同数量其他人员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高于0.02公顷(0.3亩),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以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为标准,将其部分人员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四)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仍在0.02公顷(0.3亩)以上的,以实际人均耕地面积为标准,将其部分人员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第二十一条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实施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或有关单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劳动部门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就业。用地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的人员。鼓励被征地人员自谋职业。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非城镇居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劳动力安置等方案和执行情况,应予公布。
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由被征地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进行监督。
第四章国有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成片土地的出让,应分期或分片进行。
第二十四条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
(一)经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使用期满后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除应具有合同规定的一般内容外,还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必须投入的最低建筑费用和建筑面积下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等规划设计要求;
(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五)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及缴纳方式和要求;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除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微利房、解决住房困难户房屋等公益事业以及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含代管市)批准、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工业工程的用地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地应实
行招标、拍卖。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由市、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金标准,应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用地供求关系,适时进行调整,定期公布。
出让和转让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价格,应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可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全部地价款;
(二)持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入资金达到投资总额的25%;属于成片开发房地产的,还应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持有土地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判决限制产权转移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人同意的。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地价发生增值的,转让者应按国家有关土地增值税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依法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应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改变用地权属、界址、面积的,应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还应报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行政划拨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规定,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受让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土地使用权因出售、赠与房屋及附着物发生转移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或经营房地产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作价入股,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联合经营的;
(四)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经营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清偿债务的;
(六)改为股份制企业用地的;
(七)原行政划拨土地发生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八)以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不得闲置土地。闲置土地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农村居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兴建住宅,应符合村镇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城乡结合部的村、镇,可按城镇规划要求统一改造,兴建农村居民住宅区。
第三十五条下列人员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本村有常住户口的村民;
(二)离婚后返回本村落户的原本村村民及其抚养的子女;
(三)回原籍落户的职工、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
(四)回家乡定居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申请使用宅基地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售、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二)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的;
(三)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申请住宅用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自然村内空闲地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应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荒山、荒坡地建住宅的,应经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耕地建住宅,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应经区、代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城市规划区外的,应经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代管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每户居民兴建住宅用地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居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宅基地经征用的,属国家所有。农村居民只享有使用权。
国家建设需要调整宅基地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限于申请人建房使用,其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非法买卖。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由于举家迁出房屋闲置而需转让房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其受让人属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范围者,由转让、受让双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共同申办宅基地用地变更登记手续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受让人不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范围者,由转让、受让双方到所在地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申办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宅基地未经依法征用、出让,不得用于房地产业的开发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或擅自改变依法划定的各类保护区土地用途的,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改变用途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在该地块被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后新建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代管市以上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或责令限期拆除。其中,在农田基本保护区搞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报告用地情况造成突破用地指标的,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越权批地或故意突破用地指标的,其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越权审批的土地,其批文件无效。越权批准占地的在建项目,责令停建或拆除。用地单位和个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批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非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按期交付已征用土地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宅基地调整的,经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留出的土地建房出售,非法买卖宅基地房或以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对于受让方不发给产权证;对于转让方、开发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应责令退赔,并按非法侵占用款数额的20-30%处以罚款,其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的个人,应责令其限期退赔;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行政划拨土地用途和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补交出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总额30-5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条款中未规定处理机关的,均由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
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征收撂荒农业生产用地费、行政划拨土地补交出让金和征收闲置土地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广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法律、法规有关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
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七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五、《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
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三款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第十三条第四款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第二十一条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六、《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搞非农建设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并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并处罚款的,按实际占用面积每平方米罚三十元至五十元。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或擅自改变依法划定的各类保护区土地用途的,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改变用途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在该地块被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后新建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
代管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或责令限期拆除。其中,在农田基本保护区搞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第四十二条修订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不按期交付已征用土地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服从宅基地调整的,经代管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
三、第四十三条修订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以留出的土地建房出售,非法买卖宅基地房或以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对于受让方不发给产权证;对于转让方、开发经营者,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责令限期拆除。”
四、第四十四条修订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应责令退赔,并按非法侵占用款数额的20-30%处以罚款,其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补偿费的个人,应责令其限期退赔;触犯刑律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四十五条修订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行政划拨土地用途和不按第三十二条规定补交出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总额30-50%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七、第四十七条修订为:“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订为:“当事人对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九、第四十九条修订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去第四十六条后,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1月31日
//www.110.com/fagui/law_340056.html-了解详情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振涛

二○○八年五月七日
韶关市辖三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维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加快农村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健康有序的土地市场,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依法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征地时配额留用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有偿、有期限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及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导致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土地使用者实际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四条根据国有和集体土地两种产权统一市场的管理原则,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土地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公开交易。
第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原则和条件
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入市流转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第七条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含农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含农民公寓住房)新的宅基地,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九条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2/3以上(含本数,下同)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名确认。
第十条以下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十一条乡镇村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企业破产、兼并、经营机制转换、企业组织结构变革以及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属或实际使用者发生变更的,可通过权属变更备案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或实际使用者。
第十二条企业转让、出租、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依本办法转换土地使用权属或变更实际使用者。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者应当按照市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资源局、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第十五条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范围对流转过程及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各部门做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经区、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土地所有者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其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前应征得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予以核准。具体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审批权限报批实施。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含转租),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必须签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核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确定土地使用期限,并与项目经营期限相一致,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流转批准之日起算。再次流转期限,为前次土地流转合同确定的期限减去前次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工矿仓储用地(含工业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五十年;
(二)公共建筑用地(含机关团体用地、教育用地、科研设计用地、文体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慈善用地)五十年;
(三)商服用地(含商业用地、金融保险用地、餐饮旅馆业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四十年;
第二十二条农村宅基地应予严格规范,按法定的宅基地面积,实施有计划的搬迁改造,提倡建多层高层住宅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逐步将腾出的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以缓解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地需求。
第二十三条经流转获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在流转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进行投资建设,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负责监督;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建设的,视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经营性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或上网竞价等方式运作。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的首次流转时,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受让者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书面申请,并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业经审核备案后,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根据不同的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项目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同时对有关项目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和城镇规划许可手续。
(三)条件具备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给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收取用地规费,收费项目包括:
1、集体农地转用审批税费:
1)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2)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时收取)。
2、新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出让税费:
1)契税;
2)耕地占用税。
(四)流转双方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本: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申请表》;
2、《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3、《项目建设立项批文》;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5、村民代表意见书(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名确认);
6、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7、《地价评估报告》;
8、拟流转的宗地图件;
9、草签《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
(五)属经营性项目用地和工业项目用地的,并凭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土地交易机构按现行的土地交易程序办理流转手续。
(六)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土地价款后,十五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申报登记。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再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前使用者签订的流转合同、经营项目批文和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申请地价评估,评估地价经审核备案后,流转双方根据不同流转方式草签相应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流转手续。
(二)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必须征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由再次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地税部门核定土地转让增值税,转让方向地税部门缴清增值税、受让方缴清契税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批准文件,合同生效。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流转程序:
(一)对转制企业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省国土资源厅印制的文本。合同对土地用途、座落、面积、租赁期限、使用条件、租金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必须作出明确的规范约定。并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土地租赁关系成立。
(二)农户店面房租赁,连带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国土资源局向租赁双方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申报登记,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提供租赁双方的协议、身份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文本办理申报登记,缴纳有关规费后,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管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以及抵押相关的文书,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
(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者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三)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发生流转前,其土地所有者由土地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国土资源所共同确认。
集体土地所有权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权属调查审定,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后颁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为使用土地的独立法人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二条依本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在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30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等文本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未进行抵押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或按流转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期届满后30天内将土地使用证缴交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期限满前60天内,向土地所有者申请续期,办理续期登记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五条依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和农村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已使用年限、缴付土地使用费情况和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投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章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国土资源局逐步建立与城镇地价体系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尽快制定和公布集体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按照不同用途,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最低限价,低于流转最低限价的,市政府不予审批。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时,应当由具备估价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流转最低限价、宗地评估价,根据流转宗地的面积、位置、容积率、用途、基础设施完善程度和市场供求等状况初步核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价格,报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实际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政府公布的价格,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责令使用者补足地价,或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采取土地一次性转让方式,流转方一次性收取流转年限内的地价;也可以采取年租制方式,流转方每年收取年租金。采取年租制方式转让土地的,在付清剩余年限的全部地价款后,允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再次流转。
第四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受让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契税征收标准为:以出让、转让地价为计税基础,按3%计收。
第四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金,其中50%应用于村民的社会保障;50%留于村集体发展经济(鼓励村民折资入股,以每年分红利或以股份方式,投入发展股份制经济增加收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确定的土地用途,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土地用途相衔接。对不符合两个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的,不予办理流转手续。同时对不按规划确定的用途擅自流转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防止以流转名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发生。
第四十四条在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过程中,应当坚持“权益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利用合理”的前提条件,不能以既成事实的交易行为替代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手续,切实把好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五条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抵押的,应当经地价评估,坚持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中的公正合理,防止流转中虚假地价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国家、省对集体建设用流转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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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承包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也可以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继承。
第三条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对生态公益林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农垦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的职责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五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的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农垦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土地用途管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农垦国有农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统一纳入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体系。
第十一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评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一般林地、园地、草地、水产养殖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等,规定各类用地管制规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用途管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生态公益林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挖塘等破坏土层及地表植被的活动。确需占用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层及地表植被能够恢复的,必须制订恢复方案;不能恢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林地区内开垦耕地和单一种植草本经济作物。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能自行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编制建设用地分期实施计划,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
未经批准,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安排非农业建设用地。
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现有建设用地未合理利用的,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外,一般不办理新增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供应、耕地开垦和生态退耕等指标,并落实到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占用耕地情况,制订全省耕地开垦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成片开垦耕地,或者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占用耕地情况开垦耕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个别市、县、自治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开垦耕地指标,并交纳相应耕地开垦费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开垦。
本年度耕地总量未达到动态平衡或者未完成耕地开垦计划的,核减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有计划地投资开垦耕地。
第二十一条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开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留成部分、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由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耕地开垦计划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成片开垦耕地。
第五章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用
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方案,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农用地转用、耕地补偿、国有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等方案应当落实用地项目;没有用地项目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按建设用地报请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跨市、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家、本省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其土地征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土地征用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土地征用方案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水田、旱田、菜地、园地和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可以按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第(一)项中旱田的标准减半支付。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0-15倍支付。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格支付。征用城市效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等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或者突击抢种的作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被征用土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被征用土地属乡、
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被征用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或者村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管理,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未按《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的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划拨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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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本经济特区因建设需要依照本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及个人一定的征地补偿费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土地征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农业、林业、海洋、旅游、环境资源、计划、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征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尽量安排好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并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方针,以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总量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超出部分在下一年度计划中予以扣抵。擅自突破占用耕地计划指标的,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第八条大型建设项目和占用耕地面积较大的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联合选址,确定拟征土地的界址、范围。
第九条土地征用应当先确定土地权属,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并在征地通知书送达后30日内,与被征地单位依照本规定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他非土地所有权单位,不得代替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
第十条在前条规定的30天内,被征地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商或者按照规定程序正式协商3次仍达不成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征地决定。被征地单位对征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征地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征地决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已预征的土地在投入开发建设前,应当允许原使用单位继续使用,但原使用单位不得在其地面上兴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附着物,不得种植长期作物。
第十二条征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其他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按照征用旱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一半支付。
下列土地按照前款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连续抛荒3年以上的水田、旱田、菜地、园地、鱼塘;
(二)林木采伐、火烧后5年内未更新的迹地;
(三)非人工林地;
(四)每公顷实际成活株数未达到规定合理株数的零星树木占地。
第十三条征用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其青苗补偿费,已进入收获期的按照株数补偿,尚未进入收获期的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竹林及短期作物可以按照实际种植面积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林场、盐场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应当根据原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投入情况,给予青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属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大、中
型水工程除外),不给予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开发投入补偿。
第十五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综合补偿条例》第十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基础设施综合补偿用地、营利性的配套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大、中型水工程淹没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各项补偿,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不同地类、年产值划分不同等级,按照土地不同等级制定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十八条计算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据的作物产量、产值,以市、县、自治县统计部门核定的数字为准。
第十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农田水利设施、水井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及折旧程度制定。
第二十条架设高压电线、埋设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如不影响正常生产,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但损坏青苗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无理索要其他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拒付。
第二十二条被征用土地上已给予补偿的青苗、树木和房屋等附着物的产权,不再属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所有。
被预征土地上新种植的作物不再补偿,但土地开发利用时应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费,并按照约定时间通知耕种单位自行处理地上种植的作物;逾期不处理的,按照无主作物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于征地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计划指标单列,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农业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后离开农业生产的情况,确定本市、县、自治县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年度计划指标,报省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征地通知书发出后迁入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其农业户口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虽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以下的,可以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当地有条件的,也可以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土地调整,将原有的农业户口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不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四条国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就业,劳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被征地单位人员的招工手续。被招工人员待业期间,用地单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
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已由用地单位安排就业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征用村民联产承包的土地,应当优先安排承包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招工,或者优先补给相应面积的土地供承包户使用。
第二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人员的就业。
(一)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在城镇总体规划范围内或者开发区范围内设立乡镇企业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开发后,按照开发成本出让给被征地单位发展乡镇企业。
(二)对被征地单位兴办的小商业、小服务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批准、工商登记、税收、劳动管理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优先扶持。
(三)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中提留部分资金给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作为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的专项基金,其提留比例不得超过30%。
(四)当地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就近调整土地补给被征地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征地补偿费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使用。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有人员,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成片征用集体土地,应当预留或者另行安排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用地,以利于被征地单位及其成员的生产和生活。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总量一般不得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并应当保持被征地单位成员生产和生活用地
的总量不少于人均3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预留的就业用地和生活用地可以征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不征为国家所有。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已被征为国家所有的,转让或者出租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或者登记手续。
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一般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确需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的,必须先征为国家所有,然后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土地被征用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及其成员原负担的农业税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一条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属个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
土地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在审批、实施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擅自与土地所有权单位或者非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用地合同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用地单位敲诈勒索或者非法签订用地合同取得土地补偿费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纠正,责成有关人员退回款项,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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