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工作的;(二)船舶污染事故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出现重大错误,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三)鉴定 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第三十六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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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第五章 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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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宣传计划,适时开展宣传工作;检测机构应及时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检验报告,环保部门在 ,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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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第十九条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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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 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四章污染治理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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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 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四条 从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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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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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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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第九条 治理产品。第二十七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第二十八条市环保局、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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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独立、公正、科学、廉洁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检验工作,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和试验数据或提供虚假结论;4、每年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检验机构只能在获准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在宣传其认可资质时,有义务向被检单位申明其获准使用认可标志的业务范围。认可标志可用于:1、检验机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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