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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服务的运输公司、车站等企业、个体运输户(以下统称客运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乘客应当 所在的客运企业处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罚款。符合延缓报废条件的车辆,不按规定接受检验并继续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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