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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任何本可述明为反对某人出任陪审员的理由;或(d)因证人的宣誓形式不当。(由1972年第34号第18条增补)第83P条 由行政长官作出的转交 版本日期 1997凡犯了任何条例内的罪项的人是一间公司,一经证明罪行是得到公司董事或与公司管理有关的其他高级人员同意、纵容,或得到宣称是以该董事或高级人员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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