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经营场所的变更,应当在30日前向市、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七条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 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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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按规范和技术要求确保质量和安全,因施工或抢修对市政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 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第三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逾期不支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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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 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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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 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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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技术规程。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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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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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装任务。第九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 生产经营单位具体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第二十三条燃气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必须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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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条管道 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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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水平。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 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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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八条因燃气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的,燃气供应 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在进行抢修、抢险时,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园林绿化设施、市政设施或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按规定通知设施管理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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