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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之后,所余之数,即为应予追讨或应予取偿之数,但无论何人在给予债务人信用贷款时,明知其人具有破产行为者,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要求取偿于该债务人财产而抵销 ,法庭得予撤革之,复须负担因此项过失所生费用。(三)受托人将公款交存银行私人户口或使用于管理破产人资产以外之用途者,除不妨害其他应负责任外,得予撤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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