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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居住面积在十三平方米以下的,可参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四)拆迁市区和郊县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与被拆迁户双方应根据等价交换的原则,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1980年颁发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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