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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擅自拆除房屋。第四条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 统配建筑材料,由拆迁单位协助解决,增加费用由被拆迁户负担。第十七条因征地生产队建制被撤销时,拆迁地上房屋被拆迁户,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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