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委规章(1)条第二条 黑龙江省畜牧部门主管全省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工作,市、县、乡(镇)政府的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 疫畜禽产品,或有证过期的,应进行抽检、重检、补检,并开具检疫证明。交通运输部门凭畜牧部门派驻在铁路、水运、空运部门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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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三)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省商务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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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监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第十七条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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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管理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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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管理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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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第十七条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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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得开具检疫证明。第十一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待宰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 方面的审批和验收;(五)负责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具体由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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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1989)34号文),加强国营商业食品部门畜禽防疫和畜禽产品检验 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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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畜禽饲养场要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必须及时诊断,迅速采取防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 行政部门应当请求当地政府授权给国营商业食品部门对所经营的活畜进行检疫,并开具检疫证明,凭证调运。严禁收购未经宰前,宰后检验的畜禽胴体和内脏。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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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疫病跨区域传播的第一道关口,各地要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开展产地检疫工作。开具产地检疫证明时,检疫员要应履行职责对报检的动物实行临栏检疫,并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和国家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联合制定下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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