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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二)收购犬只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如实登记。(三)建立凭证销售登记制度。不得向无购 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销售场所和负责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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