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 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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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 在两国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后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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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 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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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 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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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当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当在之后的两个 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不能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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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 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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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 ,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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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均 反请求或主张抵销。但缔约方可要求已给予或将给予投资者赔偿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书面同意由投资者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争议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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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 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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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 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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