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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商请中央地政主管机关编为林业用地,并公告之。 原有林业用地变更用途时,应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七条 (公有或私有林应收归国有情形) 、草根之采取或采掘。 第三章 森林经营及利用 第十二条 (森林之管理经营主体) 国有林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必要时得委托省(市)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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