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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共用的卫生设施版本日期30/06/1997 下列条文对2个或多于2个处所的占用人或其他人共用的卫生设施有效─ (a)任何人如损毁或不当地弄污该等卫生设施 a)任何地方或地区的宜人之处; (b)天然美丽景致; (c)任何公路铁路、电车或缆车轨道、渡轮或任何公众地方或水域上的可览观景;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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