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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即通知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 五、包装、卷标、仿单经核准变更登记者。 六、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收回者。 制造、输入业者收回前项各款药物时,医疗机构及药商应予配合。 第81条 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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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辅导事项。 (五)关于公、私立医疗机构业务辅导事项。 (六)关于医疗财团法人管理及医疗业务辅导事项。 (七)其它有关医疗法人管理辅导事项。 三、第三科 、登记、给证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医疗器材许可证展延、变更之处理事项。 (三)关于邮寄医疗器材及输入医疗器材样品、赠品之审查许可事项。 (四)关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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