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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储存;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对其不动产为处分、出租、出借、设定负担、变更用途或对其设备为设定负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医疗法人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设立之私立医疗机构,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三年内改设为医疗法人,将原供医疗使用土地无偿移转该医疗法人续作原来之使用者,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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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设者,应有足以购置所需建筑基地、房舍及必要设备之设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于设立医疗机构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设立基金。 第三节 公立医疗机构 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财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应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监督;非经核准,不得对不动产为处分、出租、设定负担或变更用途。 第36条 财团法人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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