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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除非他于诉因产生时是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无权向他人追讨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 (由1975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 第28条 非法使用名衔等与未经注册执业 版本日期 01/03/2002 (1)任何人─ (a)故意或虚假地充作─ (i)有资格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或 (ii)已注册;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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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号第89条修订) (b) 在香港对某人以牙医身分执业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 (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或 : 30/06/1997 任何并非注册牙医或并非根据本条例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如故意或虚假地充作牙医、牙科医生、合格牙医、牙医博士、牙科教授或外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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