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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的人除非持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执业为牙医。 (由1987年第62号第4 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者。 (3) 本条不得当作规定委员会必须查究某注册牙医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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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第2条增补) "执业"(practice) 包括对任何形式的疾病的诊断,不论经如此诊断后是否予以医药治疗或施行外科手术;(由1986年第68号第2条代替) "执业资格试"( )款所提述的费用应累之日当日已为注册医生,否则无权于法院追讨该等费用:但本款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香港任何有效的法律条文妥为领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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