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 本办法依国防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防武器装备需求,除条约、协议或国防政策另有规定外,应结合民间力量,由国内自行研发、产制 核准设置推行任务编组,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国防科技工业合作相互委托发展有关方案。 二、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研发、产制或维修能力资料之调查及建立。 三、综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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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构或团体。 第5条 本办法所称之国防科技工业产品,指科技工业机构自行或与法人团体合作或相互委托研发、产制、维修之各种武器、装备、系统、补给品 工业产品之销售,应遵守国际规范及我国对外签署之条约、协议。 第13条 科技工业机构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产品之委托代理或经销,为遴选具备销售专业能力及资源之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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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工业产品之销售,应遵守国际规范及我国对外签署之条约、协议。 (三)从事国防科技工业产品之委托代理或经销,为遴选具备销售专业能力及资源之法人团体,符合政府 等相关权利义务。 十一、从事销售办法所称合作销售(即科技工业机构与法人团体就双方合作研发、产制或维修之产品所进行之销售行为。法人团体以其自身品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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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制造与自动化技术: 微型技术、系统整合自动化技术、生产制造自动化技术、产品设计自动化技术、物料储运自动化技术、各类(含水中、地面)引擎技术、伺服马达 工业有关研究计划后,经审查与本部所属单位可合作研发者。 4.过去研发成果可直接转换为国防运用,具未来合作潜力或对国防有贡献者。 5.研究计划具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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