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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第9-2条 依前条规定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嗣后注销大陆地区户籍或放弃持用大陆地区护照,得向内政部申请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 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 大陆地区人民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地区居留、停留合计满一百八十三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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