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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条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华民国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间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致转换身分为大陆地区人民,其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且未在大陆 继承表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准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延长申报期限。但该继承案件有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者,仍应由大陆地区以外之纳税义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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