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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 第66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 前项遗产事件,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依其处理。 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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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在内。 第59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者,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 之事件。 第65条 大陆地区人民死亡在台湾地区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向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办理遗产税申报。大陆地区人民就其在台湾地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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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继承财产总额之限制等) 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有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不能继承取得以不动产为标的之权利者,应将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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