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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川高法经函字第03号请示均收悉。经研究,通知如下:四川省新都县食品公司马家屠宰厂(以下简称屠宰厂)与安徽省宿州市制革厂(以下简称制革厂)在购销 制革厂人员一起提货等,均发生在交接货物之后,故不存在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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