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法律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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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 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第九条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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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申请。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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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 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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