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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征税,仅作为营业利润征税。这样规定是基于南税法中没有对股息的征税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在南联合劳动组织投资取得的利润按营业利润征税的实际情况商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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