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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其重累。兹为杜绝此种弊窦,并与现在及将来之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为迅速之救济起见,制定本律如下。 第一条 各郡官、典狱官、牧师或其他人员,遇有为其所辖 罪,应在各该行为地审判者,本律虽有相反之规定。仍得依据本律制定原有程序,解送各该地审判之。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律之规定者,除被害人于两年内对其提起控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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