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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间存在的个人事项作为抗辩理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有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第一二三条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与到期日之间的背书具有同样 三人住所或付款人住所之外的地点付款的规定(第一一一条和第一二七条),有关利息的记载(第一一二条),有关票据金额的差异(第一一三条),第一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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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持票人之间的个人关系提出抗辩,除非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作出故意损害债务人的行为。二十三、背书上注明“收回价值”、“兑现”、“代理”等字样 之。(1978年12月29日第78-1239号法律第85条)“可以发放一些事先已经加有划线的或有银行的明文注明,不得通过背书进行转让,但只能在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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