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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原申请人或其继受人限期改正。 第29条 法定度量衡器经型式认证认可后,变更原认可内容者,应向度量衡专责机关申请核准、系列认证或重新申请型式认证。 第30 业许可执照,并依相关法令办妥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度量衡业及其分支机构之营业类别、所营度量衡器种类、范围及有效期间,不得逾越许可执照之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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