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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其职务之范围内,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电业负责人之连带赔偿责任)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 ,经地方或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时。 二 由中央主管机关特别指定,供电与国防有关之主要工业或电车电铁路事业时;但以其所在电业之供电成本,超过指定电业之供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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