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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其职务之范围内,均视为电业之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电业负责人之连带赔偿责任) 电业负责人对于电业事务之处理,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 内,对于请求供电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五十八条 (开始供电之期限) 电业自筹备开始起,应按其等级,于下列期间内开始供电: 一级二级电业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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