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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则 第一条 (和解与破产之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依本法所规定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为不能清偿。 *⑴(破产原因)民三 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办法之担保。 第八条 (审查和解之必要处分)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传唤声请人,令其对于前条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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