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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后提出之发明专利申请案,始适用之。 第37条 专利审查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本人及其 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誉及财产权,依比例原则以适当方法为之。 第131-1条 司法院与行政院应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 法院或检察官受理专利诉讼案件,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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