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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之后,所余之数,即为应予追讨或应予取偿之数,但无论何人在给予债务人信用贷款时,明知其人具有破产行为者,不得依本条之规定,要求取偿于该债务人财产而抵 竟予以接管,或行使其所有权,除须遵照本条规定办理外,得在最初委任受托人之后十二个月或法庭准予延展期限内,以书面亲笔签字,对该财产不予承认之。但在委定上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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