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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 ,变为受托人事务已无延长之必要,暨为末次债额之分配或因和解方案核准成立或辞职或免职而停止执行职务时,得提请法庭解除责任,如于法庭着令办理关于帐目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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