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4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议或由团体 ,仍得主张优先权,并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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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予受理。 第4条 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保护商标条约、协议或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于首次申请日翌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 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第60条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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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项规定 32.内有商品说明之商标 33.关于词语定义之命令 34.公民权之保障 35.赔偿因根据第15条第(1)款(f)段被检去货品而蒙受之损失 本 虚假商品说明货品之证据规则 在根据本条例对输入在制造、生产、加工或翻新地方或国家方面使用虚假商品说明之货品而提出之检控中,有关该货品从某一地方或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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