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6条 不得缔结兼祧婚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任何人均不得缔结兼祧婚姻。 (2)第(1)款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以下事宜─ ,对方下落仍未能确定,又或由于其他原因,通知对方根据本条申请婚姻登记是不切实可行的,则区域法院有聆讯及裁决该项申请的审判权。(由197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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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b) 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 (c) 于该日以后 可循简易程序裁定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就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管有权发生的问题,丈夫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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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某人的一项条件,则在没有给予机会让该人或其律师(如申请是经由律师提出者)就该项要求获得聆听的情况下,不得提出该项要求。第6条 支持作出授予的 适用于在本规则实施当日仍然待决的任何法律程序,以及适用于在该日或该日以后开始的任何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附表:条文标题: 附表(由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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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署长可因不披露申请所关乎的幼年人的下落是符合该幼年人的利益而不予披露。(由1987年第13号第5条修订) (3)就领养令的申请 .41(1)U.K.] 第25条 领养根据本条例而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1972年12月31日以后,只可按照本条例在香港作出领养。 (2)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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