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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给差额;已达本办法所定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 第11条 申请变更安置就养方式,应依原申请程序重行办理。 第12条 服务机关、学校对受照护人员,应定期慰问访视。 第13条 下列人员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者,准用本办法规定: 一、警察机关、学校、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暂支领警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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