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婚姻登记官。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增补) 第3条 婚姻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1号第3 官须安排制备结婚证书册并将之送交各特许礼拜场所,册内证书须按订明格式一式两份及连有存根。(见附表1表格4)(由1926年第14号第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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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骤;及〔比照1969c.55s.2(6)U.K.〕 (b)规定代表离婚呈请人的律师须证明他是否已与呈请人讨论有关和解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将有资格协助失和的 在批出或获准时,按照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及本部的条文)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存续,则该项离婚或合法分居的有效性在香港不得予以承认。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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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段所提述的出生证明书,须填上出生证明书上的姓名,如无出生证明书者,则填上申请时所知该幼年人的姓名。 (3)如该幼年 乃属认许者∶ ...........] [至于费用方面,兹命令∶ ...........] 特此指示生死登记官须于领养子女登记册内登记记项,以记录按照本令附表内列出的详情而作的领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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