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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例) 管收条例,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 (债权凭证之发给)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者,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 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确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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