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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二条 (民事执行处之组成) 民事执行处置专任之推事及书记官,办理执行事务。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由推事及书记官兼办之 保管者,执行处得委托妥适之保管人保管之,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 查封物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之同意,得使债务人保管之,债务人为保管人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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