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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所称未具拟任职务职等任用资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职等范围内得予理,指拟任人员所具任用资格未达拟任职务所列最低职等,而具有该职等同一官 予以解职,或试用期满时有第三款情事者,始予以解职。 本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陈述意见及申辩,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以书面或言词为之,并列入考绩委员会议纪录。 试用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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