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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程序终结之。(刑诉法一) 二(刑诉法第二条用语之意义) 刑诉法第二条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 原状之事由) 得声请回复原状者,以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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