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程序终结之。(刑诉法一) 二(刑诉法第二条用语之意义) 刑诉法第二条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 案件之编订) 诉讼卷宗,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依诉讼进行之次序,随收随订,并应详填目录及刑事案件进行期限检查表。至于各级法院法官制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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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30/06/1997 除本部下文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必须予以见证始具有效力的文书,可以假如无见证人在生而应可证明该 65条 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权 (1)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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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须备有正式印章。(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3)行政长官须亲自签署文书委任一人为专员。(由2001年第30号第3条代替) (3A)除第(4)款另有 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香港任何法庭或审裁处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的展开或进行,包括是否为任何罪行检控任何人的决定。(由19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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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所下达之书面命令执行职务涉讼者,视为依法执行职务。但其命令有违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视为依法执行职务。 第5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涉讼, 提供法律上之协助,指延聘律师为公务人员提供代理诉讼、辩护、法律咨询、交涉协商、文书代撰及其它法律事务上之必要服务等法律上之协助。 第7条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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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受委任为仲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明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 提出,亦可由经处长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行。 (6)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并不因本条而有所减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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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如有关的原受仲裁协议并非藉经盖印的文书作出者); (d)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但 计满2年后提出:但就本款而言,“罚金”(penalty)一词并不包括任何人就某项刑事罪行被定罪后可处的罚款。 (6)第(1)款适用于追讨海员工资的诉讼,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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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修订) (2)无论何人,除非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庭(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者)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出庭辩护人,否则不得受委任为审裁 )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5)受委任为审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日期前,或在履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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