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程序终结之。(刑诉法一) 二(刑诉法第二条用语之意义) 刑诉法第二条所谓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系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检察事务官、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 应先查明该自诉人与被害人之身分关系。(刑诉法三一九) 一○六(自诉之传讯被告) 对于自诉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传讯被告。(刑诉法三二六)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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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 (2)无论何人,除非有资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庭(在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无限司法管辖权者)执业为大律师、律师或出庭辩护人,否则不得受委任 求的全部款项的全数清偿,而判决亦须当作已据此登录。 第11条 移交案件的讼费 版本日期 19/10/1999 凡任何申索法律程序、反申索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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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破产条例》(第6章)及《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呈交待证的任何申索。 (1994年制定) 第6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亦可由经处长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行。 (6)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并不因本条而有所减损。(由1997年第36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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