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置之簿册。 第4条前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5条登记事件簿册,应连续 原裁定或径行驳回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18条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七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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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簿册使用前之处置)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五条 (登记簿册之连续 裁定或迳行驳回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十九条 (警告之方式) 非讼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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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置之簿册。 第4条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簿册,于未为记载前,应于封面加盖院印,并记明页数。其每页骑缝处应加盖骑缝章。 第5条登记事件簿册,应连续 原裁定或径行驳回其抗告者外,应于抗告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检卷送抗告法院。 前项卷宗,如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备缮本或节本。 第19条非讼事件法第二十九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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