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第2条 如仲裁协议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以书面订立包含和解条款的协议(即“和解协议”),则为达致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目的,该和解 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院若认为适当,可将程序押后,并且可应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一方提出的申请,命令另一方提供保证。 [比照1975c.3s.5U.K.] 第45条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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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下列情况下除外─ (a) 被告人及检控人已就裁判官将会就讼费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协定讼费可超逾该款额;或 (b) 在没有任何该类协议的情况下 该法律程序中根据该命令获付讼费的一方的债项,并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强制执行;若有关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是有出庭发言权或有权代表政府进行诉讼或正在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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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支付该等讼费或费用或其中任何部分。 (4)任何上述针对银行的命令,可予强制执行,犹如有关银行是该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一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程序而言,对于何者是第(3)款所述规则的适当变通有任何问题出现,则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问题须由审裁处、仲裁员或公断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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