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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证据。 第十条 (1)凡持牌人拟离开香港每次超过十四者,或基于任何无行为能力原因持牌人不能执行职责时,除非其本人已根据第(2)款委任一名副 或物件所作之道义要求,可予受理及批准生效,但有关道义要求必须以通知书方式,在物品或物件被判没收六个星期之内,由专人送达或挂号邮递寄达行政立法两局秘书。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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