藐视罪而惩罚该人─ (a)如过往已根据第36(3)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如─ (i)该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 (ii)由于过往已 附加第50(5)条所提述的条件而违反该条件,或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任何人违反该条件,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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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的情况下遵从该项要求或禁制,或除在符合该指示所指明的有关取得同意或其他形式的条件的情况下禁止遵从该项要求或禁制。 (5) 根据第(3)款作出的 条施加的任何要求,或明知而违反根据第3(3)或4(1)条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属犯罪─ (a)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以罚款; (b)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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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第29(3)条所订罪行提起法律程序,须于犯该罪时起计的2年内提起。 (由1988年第69号第29条增补。由1994年 的本条例所有条文或任何条文限制。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豁免,须受该公告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3)注册处处长可于任何时间藉宪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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