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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组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审裁处成员并非公职人员人士。 (5)审裁处主席(身为原讼法庭法官或暂委法官主席除外)及审裁处成员可获付行政长官 ,不得根据第36(3)条就任何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a)如过往已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以决定是否就同一行为以该人犯藐视罪而惩罚该人;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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